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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8-22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秘[2008]158号
【发布日期】 2008.12.31 【实施日期】 2008.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附件1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二)

  执法主体:合肥市植保植检站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2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强制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执法主体: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量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行政处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未按要求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4
行政处罚
预拌混凝土企业超越核定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结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
行政处罚
搅拌站未按核定范围使用的,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7
行政处罚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8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9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10
行政处罚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11
行政处罚
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12
行政处罚
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
13
行政处罚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过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行政处罚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行政处罚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行政处罚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
行政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20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1
行政处罚
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22
行政处罚
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23
行政处罚
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24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25
行政处罚
委托方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26
行政处罚
委托方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27
行政处罚
承接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28
行政处罚
承接方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29
行政处罚
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0
行政处罚
承接方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31
行政处罚
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32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33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34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35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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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37
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或个人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38
行政处罚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1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9
行政处罚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4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41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保留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4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4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44
行政处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翻去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5
行政处罚
特许经营者未按要求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未按要求与政府联网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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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特许经营者不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未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采取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报告,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投标
49
行政处罚
未按工程档案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第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8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的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竣工档案与工程实体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报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出卖、倒卖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行政处罚
影响河道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1
行政处罚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第八届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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