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秘[2008]158号
【发布日期】 2008.12.31 【实施日期】 2008.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附件2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下)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档案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2
行政处罚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3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