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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8-23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秘[2008]158号
【发布日期】 2008.12.31 【实施日期】 2008.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附件1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七)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3
行政处罚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5
行政处罚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7
行政处罚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给予警告等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9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10
行政处罚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审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5月9日市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警告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预算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等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给予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等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5月9日市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违反财经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担保规定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帐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帐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3
行政处罚
对骗取、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给罚款等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5
行政处罚
对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18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制止、通知暂停拨款和暂停使用拨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19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给予制止,先行登记保存,暂时封存帐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发现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取证措施;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20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给予制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暂停拨款和暂停使用拨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21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行为,给予责令履行,通知核减拨款,申请强制执行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2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下)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

  执法主体:合肥市规划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2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城市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十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十二条: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3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来皖承揽城市总体规划任务备案(省建设厅下放)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条: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4号发布)第二十条: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执法主体: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
  2、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
  3、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
  4、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2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给予警告、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送生活垃圾,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
3
行政处罚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以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六)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
4
行政处罚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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