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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2-30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8年12月11日

时效性失效

发文字号合政办〔2008〕79号

施行日期2008年12月1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202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出让价款的具体范围是: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改变出让国有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其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四)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储备土地零星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政府统征或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机关,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征收程序:

(一)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填写《缴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二)土地受让方根据登记单确定的金额,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市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全部付清后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四)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材料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市财政、国土部门应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收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上市交易的土地,市国土部门原则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竞得方缴纳的保证金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土地出让收入具体缴纳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受让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财政部门不得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国土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不得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将应缴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需要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1.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有关规定执行;

2.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3.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提取的社保专项资金,以及经市政府或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其它支出。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推介宣传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标准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25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7〕48号)有关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的8%比例计提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后,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职工安置支出,用于缴纳企业欠缴的职工保险和发放个人安置费用等支出;

6.提取社保专项资金。按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88号),从缴入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提取2%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7.代缴土地报批税费。城区范围内向国家和省交纳的土地报批税费,由市财政统一代交,在土地出让收入结算时扣回。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十一条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及时与各区财政部门进行土地出让收入结算。


第十三条 滨湖新区、政务文化新区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国家、省、市规定费用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和划转市辖区管理的原市属企业土地出让收入,市财政部门扣除土地收储成本和国家、省、市规定费用后,拨付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或区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企业改革和职工安置。


第十五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增值收益按《关于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增值收益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合政办〔2007〕70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部门依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市财政部门依据土地出让收入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支出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底前,市财政等部门应当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市国土、土地储备、财政部门和3大开发区、滨湖新区、政务文化新区应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上月份土地出让基本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土地出让收入缴纳情况反馈给国土、土地储备部门。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土地储备部门,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和季度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全市土地出让收支有效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审计部门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会计、审计、金融、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国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合政〔2002〕53号)和《合肥市土地出让金收益分配使用办法》(合政〔2003〕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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