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合价综[2008]486号
【发布日期】 2008.11.10 【实施日期】 2008.11.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价局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价综[2008]486号)
本局各处室、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现将《合肥市物价局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合肥市物价局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提高价格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合肥市政府办公厅《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合政办〔2008〕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价格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价格部门在依法履行价格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公正、公平和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价格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不予公开的情况外,均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物价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政务公开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纪检组长、调研员、副调研员任副组长,各处室、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综合法规处。
第六条 市物价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综合法规处负责落实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和推进本局政务公开工作;各处室、单位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物价局应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物价局机构职责、单位地址、单位领导成员、工作分工、联系方式;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的职责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符合公开要求的本级文件;
(三)价格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法律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办理地址等;
(四)价格行政处罚等七类行政行为的事项及其依据和标准;
(五)重要的价格工作动态;
(六)价格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七)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未列入政务公开内容,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正在调查、论证、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价格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十条 政务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政务公开内容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处室、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有涉密内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涉密信息上网造成泄密;
(二)业务主管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合肥价格信息网;
(二)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三)新闻通气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四)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宣传册、公示牌、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各类政府信息产生或变更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职能处室、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日内公开。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重大价格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并对外公布。
局纪检组(监察室)、综合法规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成效明显的处室、单位和有关人员,要进行表彰奖励;对政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纪检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5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