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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5-02-02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04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2年04月09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中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1.残疾军人、荣誉军人,靠领取民政部门定期补助为生的;

2.军属、烈属无其他生活来源,靠领取民政部门定期补助为生的;

(七)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如火灾,使用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致使农作物大面积减产、绝收等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农民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而主张债权的特困企业;

(三)企业的银行账户或财产因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拖欠工人工资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证明、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法律文书、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对其予以法律援助证明材料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立案庭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执行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和答复。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截止日期为开庭前7日;经济特别困难的,也可确定缓交期限为结案前。

第十条 当事人在起诉或上诉阶段,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立案庭应先作缓交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缓交期限。

第十一条 审判庭对缓交诉讼费期限为开庭前7日的案件,在开庭前7日应当通知申请人交纳诉讼费,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认为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一时无力交纳的,也可顺延至结案前。

第十二条 审判庭对缓交诉讼费至结案前的案件,应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交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审判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特别困难,确实没有能力交纳诉讼费的,可依据申请人的减交或免交申请,提出减交或免交的意见和理由,报分管立案的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部分一般不超过诉讼费的50%,但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实无力按时交纳的,可不受此限制。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执行费可依其申请予以缓交,待执行终结后,根据已执行财产数额,按比例确定收取执行费的数额。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情况进行登记。对已同意缓交、减交、免交的企业,人民法院将视情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9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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