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林业局
发文日期2024年09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环发〔2024〕38号
施行日期2024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生态环境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将《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林业局
2024年9月11日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生态环境修复等。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及时有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五条 省政府、市地级政府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职责分工,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市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按管理权限要求所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筹备磋商会议、送达磋商告知书、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参与环境修复及验收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或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就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协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采取各项必要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功能恢复至基线水平或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活动。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评估意见、磋商记录、赔偿协议、修复工作等有关案件办理情况。
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等有关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公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生态环境相关考核发现的线索;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五)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六)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七)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八)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九)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十)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一)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应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等问题开展。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者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者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意见、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形成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个自然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启动索赔或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自然日。
重大案件线索,赔偿权利人可以会同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进行会商研判,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启动索赔程序或终止索赔程序的决定: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且没有承接义务的其他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来源仅够维持基本家庭开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且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七)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终止索赔程序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报告与索赔启动(终止)登记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备案。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鉴定评估的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者专家,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鉴定评估。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事项、要求、材料提供、办理时限、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委托的鉴定评估事项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鉴定评估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评估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评估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三)鉴定评估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
(四)鉴定评估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鉴定评估过程或者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鉴定评估机构对其现场调查、样品采集活动的合规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或者委托协议约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部分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区域范围和要求。
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须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实行机构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或者评估人在补正处签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的原意。
第二十八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选择采用下列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资料对生态环境损害综合作出认定。
(二)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实行组长负责制。
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专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惯例或者协商解决。
鉴定评估费用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条 对于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人员、专家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鉴定评估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风险最低;
(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磋商相关事宜。
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代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磋商会议可以邀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环保专家、法律专家、律师、公众及社会组织参加。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磋商会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派员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会议。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无法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第三十四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
(二)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告知书,双方具备磋商合意;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四)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前,或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后未达成赔偿协议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并已预支付应急处置、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等费用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预磋商协议》,对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进行约定。涉及多方赔偿义务人的,一方或多方需要进行诉讼,其余方愿意磋商的,对愿意磋商的赔偿义务人可以签订预磋商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预磋商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承认赔偿义务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答复意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会议日期和地点。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三十六条 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参加磋商会议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磋商事项。需要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要求;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召开。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在征求赔偿义务人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磋商会议程序,但应保障赔偿义务人申请回避、陈述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并在磋商会议中予以记录:
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在50万元以下,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在首次磋商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经沟通达成初步赔偿意见的案件。
适用简易磋商会议程序的案件,对于磋商告知书中载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鉴定评估意见、赔偿权利人赔偿主张等内容可以不在磋商会议宣读或出示。
适用简易磋商会议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一般磋商会议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对于案件事实、鉴定评估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对达成磋商协议构成实质性障碍的;
(二)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磋商会议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磋商程序中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赔偿义务人主动申请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准许赔偿义务人的申请。
第四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个自然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组长及成员给予解答说明。
第四十三条 磋商过程中,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
磋商过程中,发现赔偿义务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完成期限和监督方式;
(五)生态环境损害治理效果、修复完成情况的评估方式;
(六)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后效果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的支付;
(七)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明确不再磋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五)经三次磋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第四十七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不得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代替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赔偿义务人及时改正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赔偿协议或者赔偿诉讼生效裁判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作为修复项目主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赔偿义务人全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五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无赔偿能力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五十二条 鼓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探索“碳汇认购”“异地修复”“技改抵扣”“劳务抵偿”和“集中修复”等多样化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可开展修复工作。
第五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选择修复项目主体,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修复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的,由修复项目主体出具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项目,并开展替代修复;
(四)不立即修复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先行开展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主体依照规定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第五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采购和招标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修复项目主体。修复项目主体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修复项目主体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主体依照规定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第五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修复的监督管理。
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建立施工全过程台账,如实记录修复过程、修复资金使用情况、修复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
第五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评估申请后,组织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未通过验收的,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及时申请复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施行,原《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