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4年12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施行日期2025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4年12月31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安徽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水文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明确联系、指导机构和部门,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水文科技成果保护,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市、区)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水文机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并与主体工程一体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正常运行。
为涉水工程设施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改建、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改建、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迁移后的水文测站不得低于原建设标准。
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过渡期监测方案、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水文测站改建、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落实水文站网建设配套资金。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不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鼓励运用新技术,提升水文监测的精准化水平,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水文监测资料。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文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或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水文监测工作: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量和河湖生态流量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
(二)对水量、水位、泥沙等水文要素和水质、水生生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雨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依照职权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电力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用电和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丢失水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水库、引调水工程、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三)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监测实时数据上传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水文测站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生产业务用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具体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长江一级支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测验设施:水文生产业务用房、水文缆道、水文缆道操作室、测船、测船码头、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水文观测场等周围20米。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