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合地税[2008]82号
【发布日期】 2008.09.25 【实施日期】 200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企业所得税
合肥市地税局、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地税〔2008〕82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按纳税年度执行(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年度中间开业登记并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执行期为登记当月至年终。在年度中间停止营业的纳税人,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我市应税所得率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10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10
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本辖区内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率仍按原规定(3.3%)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如有新的规定,改按新规定执行。
三、从事财务咨询、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监理、代理、招投标、拍卖和财务投资公司等高收益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办法,如上述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情形之一的,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中表列其他行业2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
四、对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现企业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情形之一的,按全年全部收入依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为保证纳税人申报的完整性,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录入征管软件。
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对已鉴定为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情形之一,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预缴税款,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
七、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应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对自行申报的计税数据负法律责任,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一次纳税评估或清理,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督促和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八、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并将汇算清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低于30%。
九、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合肥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娱乐业、服务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财税〔2007〕332号)继续执行,合肥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地税二〔2000〕196号)、《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合地税〔2003〕638号)、合肥市国税局《转发省国税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合国税发〔2003〕12号),同时废止。
十、加强沟通和协调配合。同一辖区内的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定期(每半年不少于一次)进行沟通和协调,确保同一辖区的同一行业的税负保持一致,并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征管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
附件: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