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合交法规[2008]248号
【发布日期】 2008.09.18 【实施日期】 2008.09.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公路运输
合肥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及车辆更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交法规〔2008〕248号)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各出租汽车企业:
《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及车辆更新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9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及车辆更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及车辆更新行为,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文明窗口形象,根据《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含依法准予顺延的经营期限,下同)内,依法公开转让经营权、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
出租汽车更新,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更新在营运的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条 《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可以依照本规定转让(通过收购方式获得4年延长期限并进行公车公营的车辆除外)。《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辆(包括专用牌照)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二)受让方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三)缴清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费用。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足额缴纳各项税费、有债权债务纠纷或者有违法营运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其经营权暂缓转让。
第五条 具体转让程序:
(一)经营权持有人持《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和《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经营权使用证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件和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受让方持本人身份证或企业经营资格证,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交通窗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登记,并接受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相关政策的宣传、告知;
(三)在窗口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应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办理《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变更手续;
(五)受让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
(六)转让人、受让人与原服务管理公司办理服务管理结转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更新车型:
(一)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有利于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文明窗口形象;
(二)适应市民环保、安全、舒适的出行需求;
(三)符合车型成熟、售后服务系统完善、维修方便的要求。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适时发布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更新车辆技术标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车主更新指定车型。
第七条 车辆更新程序:
在营运出租汽车更新,经营者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复印件、选择符合更新车辆技术标准的车型等申报资料交所在公司,由公司统一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在经营权8年有效期限(即从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法延长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
(一)出租汽车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并依法收购非企业化经营出租汽车进行企业化经营的,每车号经营权期限可延长4年;
(二)凡在车辆使用期(指新车投入运营至更新)内质量信誉考核合格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车辆运营年限未超过4年且更新符合更新车辆技术标准的,经营权期限可延长2年。但每车号最多只能享受两次更新车辆优惠政策。
现有出租汽车,其使用年限未超过4年更新的,可参照本规定提前享受更新车辆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延长经营权期限条件的车辆,其持有人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获得经营权延长期限。
第九条 服务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车主经营权转让、车辆更新提供证明材料。
经营权转让、车辆更新时,受理窗口和服务管理公司不得以转让经营权、更新为由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经营权。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收购方式获得延长4年经营权期限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其形成的企业股权确需转让的,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定不属于变相转让经营权和营运车辆的,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须公平、公正、公开办理经营权转让、更新手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