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日期2020年07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7月29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20年7月29日)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规范我省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证据规格、法律适用标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具体内容
1.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所构成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条),因实施上述犯罪而同时构成的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与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非法行医罪(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采供血罪(第三百三十四条)等犯罪。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应以“从农田到餐桌”为判断原则;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认定,应以“从实验室到病房”为判断原则。
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 【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共犯中的主犯,特别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以及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是,从“宽”适用是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在整体从“严”基础上的相对“从宽”,而非一律从“宽”。对在共同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起到催化、促进作用的帮助犯,以及“常习犯”“常业犯”,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过刑罚的,如无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即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也不宜一律予以从宽处罚。
三、关于管辖
3. 【地域管辖】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实施犯罪行为的生产地、运输地、收购地、储存地、销售地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以及犯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发生地均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主要通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地还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4. 【指定管辖】 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异地侦查的案件,被指定的公安机关具有侦查权。但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报请有管辖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书面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由具有指定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指定管辖。
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涉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上下游犯罪,并案侦查后又分案起诉的,对其中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当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指定管辖的作出,依前款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侦查机关应当收集与移送的证据材料
5. 【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包括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对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既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6. 【全面移送证据】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包括必要时对现场勘验、检查所形成的笔录。对于查获的食品、药品等实物物品,要注意将在销售过程中查获的与在生产环节中所查获的分别标注、送检。对于涉及案件性质认定的,应附行政认定书。必要时,还应委托省级以上具有鉴定、检验资质的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上述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全面移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或者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7. 【原物、原件移送原则】 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必须是原物、原件。如果原物、原件等原始证据确因客观、法定原因而无法移送的,如易腐烂、变质或大宗不便移动的物品,可以其他可替代的形式如拍照录像、复制品(件)等移送,但应与原物、原件等原始证据保持一致。
8. 【其他须移送的证据材料】 侦查卷宗还应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材料。对于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附相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性手续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五、关于证据审查认定
9.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办理案件】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案件特点、犯罪地点以及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是否易于监管等因素,并结合社会生活常识经验、逻辑,综合运用证据予以审查判断。
10. 【证据审查认定原则】 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是对主要的特别是关键性证据所进行的审查与认定。在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应予以认定,以切实实现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进行严厉的处罚。
11. 【“行政认定”的证据种类及其审查认定】 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就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假药”“劣药”、物品是否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伪劣”性质的认定,应由设区的市负责监管食品药品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具行政认定书。
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是书证。
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认定,未加盖单位公章的,不是行政认定。
12. 【“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检测意见”的规范要求及其审查认定】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刑事案件,就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除“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等可以直接认定的,应由省级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省级以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上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省级以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在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上加盖其单位公章。鉴定人、检验人应在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上签名或加盖其个人名章。前述鉴定、检验机构还应在其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后附鉴定、检验机构及其鉴定人、检验人的鉴定、检验资质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能否相互印证、是否矛盾等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经检验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或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需另作鉴定。对于经检验属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致命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以及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也无需另作鉴定。
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应当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对于本指导意见第11条中关于“假药”“劣药”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必要时,也可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就其成份、含量、真伪、是否变质、被污染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相关审查认定要求根据前四款的规定办理。
13. 【检测物、抽样检测及其样本保留审查】 用于鉴定或检验的涉案物品必须是原物。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对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检验检测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取样品送检,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案物品容易腐烂、变质或者不宜长期保存,要求复检或重新认定的应当在涉案物品腐烂、变质之前提出申请,上述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14. 【检验报告、检测意见的实质认定及其书证转化适用】 对于不符合证据程序法定要求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或其内容不能证实检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对被告人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如果上述由省级以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虽未能证实检出“有毒”“有害”物质,但其形式、内容符合“行政认定”等书证要求的,应根据其内容实质作是否属于“行政认定”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15. 【被侵权产品生产商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意见”性质及其审查认定】 对于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葡萄酒、啤酒等酒类以及饮料的,可由该产品生产商就涉案产品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
上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检测意见”是被害人陈述,具有相当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可以作为主要的定案证据使用。
16. 【对行政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审查认定】 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网上聊天记录或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属于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
审查电子数据,应当注意审查其原始存储介质与复制介质之间有无人为中断、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规避打击而故意删除、破坏的电子数据,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措施恢复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存有疑问且该疑问根据自身知识经验不能排除的,应当鉴定、检验。必要时,可要求鉴定、检验人员出庭质证。经审查仍无法确定真伪、制作或取得时间、地点、方式仍存有疑问,办案机关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微信记录以及通过其他软件程序登陆的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办理。
17. 【对台账、账簿等证据的审查认定】 具有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时也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物品,并记录在同一台账、账簿之中,对其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涉案数量无法准确分析、认定的,应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检验机构予以审计并作出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
对于上述台账、账簿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要注意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初始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其他书证等证据综合审查认定。
六、关于法律适用
(一)关于办理案件的一般规则
18. 【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理解适用及与其他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关系的处理原则】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四种犯罪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法条竞合与重法条优先适用于轻法条,虽不构成特殊罪但构成一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得适用后者的三种规则,以及刑法本身所蕴含的在成立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的场合择一重罪处罚的基本原则,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知识产权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非法行医罪等,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均可适用。
(二)关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具体认定
19. 【对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传统型犯罪认定】 对在食品或饲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瘦肉精”“苏丹红”、罂粟壳类等物品,以及用餐厨废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销售“地沟油”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以传统方法制作并销售“卤水豆腐”等传统食品的,如并未对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益造成危害,根据法益保护实质判断原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 【对生产、销售“毒豆芽”的犯罪认定】 以西药等有毒害性的物质作为催生豆芽成长的生长剂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1. 【向生猪、牛、羊等注水同时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等药物的犯罪认定】
向待屠宰的猪、牛、羊等活体动物注水同时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硫酸阿托品等抗休克药物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在动物体内或在该动物肉制品中未检出含有盐酸肾上腺素、硫酸阿托品等抗休克药物,难以确定属于“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根据本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向待屠宰的猪、牛、羊等活体动物或向已屠宰的动物肉制品中注水、注入食用胶等物质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2. 【加工销售“含铝泡打粉”包子等非油炸食品的处理认定】 对在面粉中添加为国家所明令禁止的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以及在膨化食品生产中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上述食品并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如无证据证实对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益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应着重考虑其涉案销售数额是否已经达到应予刑罚惩处的程度,并严格控制对此类案件适用刑罚。
23. 【向水产品中非法添加工业用甲醛或掺入过量食用胶的认定】 以工业用甲醛等非食品原料等浸泡海带、“海凉粉”等水产品或水产制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经营水产品的销售商,以增重为目的,向冰鲜鱼、贝类中掺入过量食用胶等无毒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三)关于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对销售“形式假药”的处理认定问题
24. 【对“未经许可销售进口药品”的行为处理问题】 2019年12月1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正式施行后,已经取消对于“按照假药论处的情形”的认定规定。由于本罪系行政犯,故对未经许可销售进口药品的行为,在刑法对此修订之前,不宜再以销售假药罪对之处罚。对于符合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可按相应犯罪处理。但是,未经许可所销售的进口药品属于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假药、劣药的除外。
25. 【对销售依传统民间配方制作药品的处理】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且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有中医执业证书的人员,且在许可当地从业期间向其患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药品,如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数量大,原则上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6. 【生产、销售假“性药”与含有“西布曲明”减肥药的犯罪认定】 在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经检验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等西药成分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但生产、销售假“性药”的,如果其中含有国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等药物成分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对于既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根据本指导意见第18条关于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
(四)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27. 【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应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明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明知的除外:
(1)受过相关从业资格培训、岗前培训,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以书面、会议培训方式明确告知其禁止实施相关行为,仍实施该行为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购进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的;
(3)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且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药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4)使用隐秘的方式储存、生产或运输以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
(5)被群众举报或执法机关检查后转移、毁灭、隐匿物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或者与他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
(6)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被消费者投诉存在不良反应或其他危害后果,继续生产、销售的;
(7)曾因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警示教育,或者明知同业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8)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五)关于犯罪数额与犯罪既未遂的参照认定
28. 【生产、销售金额与犯罪既未遂的参照比对适用】 对犯罪既未遂并存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就其犯罪未遂的涉案货值部分,可将其与犯罪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作三倍折算,并比照相关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量刑规则的数额标准考量刑罚的具体适用后,择一重处。就未考量部分,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六)关于财产刑的适用
29. 【罚金刑判处】 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结合其犯罪数额、违法所得以及其实际缴纳罚金能力等决定罚金的判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主管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罚金也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
行政执法机关已就同一事实对被告人处以罚款的,不影响罚金的判处。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0.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因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可以推举或指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人民检察院也可同时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31.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判决限制】 检察机关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但涉及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不宜判决责令被告人在公开媒体上登报道歉。对消费者明知掺有毒品的食品而购买并消费,如该消费者并非基于举报等违法阻却事由的,不应判决责令被告人道歉。
(八)关于从业禁止令的建议、法律适用
32. 【建议判决从业禁止】 人民检察院在对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应当提出适用从业禁止措施的建议。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也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从业禁止措施的建议。
33. 【判决从业禁止】 对于因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判决禁止其从事该生产经营活动。
对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照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判处缓刑的,判决其自判决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在2018年12月19日之后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依照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被告人,可依照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在管制期间内或自拘役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可判决其自判决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开始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但在2018年12月29日之后继续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照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对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判处缓刑的,判决其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在2019年12月1日之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其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开始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生产、销售劣药犯罪,但在2019年12月1日之后仍继续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生产、销售劣药犯罪的被告人,也应当根据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其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第二、三款规定,并适用于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但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对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认定,根据本指导意见第1条、第18条的规定办理。
(九)关于单位犯罪的审理
34. 【单位犯罪的认定】 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成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应根据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集体决策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35. 【对未起诉被告单位的处理】 对单位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的,一审法院应当建议其一并追加起诉。但在起诉前该单位已被责令解散、吊销许可证或注册证书的除外。
经建议后检察机关仍不追加的,不再建议。但在判决时对在案的被告人仍应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负责人员而认定其犯罪地位、作用。
(十)关于诉审认识分歧案件的处理
36. 【对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非监禁刑量刑建议的处理】 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公正的裁判原则予以认真审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明显不当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七、关于“行刑衔接”
37. 【联席会议制度机制】 各地人民法院应与本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长期的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及时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重大认识分歧、法律适用疑难复杂等问题。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组织召集当地负责食品药品监管的行政执法机关一并参加,或者共同组建联席会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直接咨询或函商行政机关。
38. 【着力推进“行刑衔接”与协作配合工作】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2017年6月16日省食药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同会签了《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参照执行,并积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协作配合,切实落实“行刑衔接”,以形成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合力。
39. 【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对在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就建议函中所提问题,及时回复其整改措施、反馈意见。
40. 【判决结果通告】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判决,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送达各地食品(药品)安全办或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及时将裁判文书上网,以便于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掌握审判情况,实现信息共享,确保从业禁止的落实执行。对于确因特殊原因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通过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转交当地相关食品药品监管机构。
八、附则
41. 【生效时间】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