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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安徽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5-02-28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皖农经〔2025〕11号

发文日期2025年02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5年02月12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开展财务活动,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监督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财务计划及预决算,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

(四)重大对外投资,集体企业、专业合作社的兴办、改制、注销等;

(五)大额借贷、债权减免、重大债务处理或账务核销;

(六)农村集体耕地、林地、水面、山场等流转经营方案及合同签订;

(七)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及补助等;

(九)其他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明确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执行标准。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和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八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和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运营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执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会成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出租、招投标等行为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检查财务情况;

(四)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五)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六)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会计报表,在会计报表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编制及报送、会计档案管理、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等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服务机构)代理记账,与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定期向代理服务机构报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记账的,可以不设会计人员,只设报账员。

 第十二条 经济体量大、核算业务复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自主记账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但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记账的,应当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核算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记账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财务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范会计核算工作。会计人员对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经济业务或行为应当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或兼任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报账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会计人员政策和业务培训,提升会计核算质量。

第十六条 对于未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组账村管”,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小组财务事项的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经营发展需要,依法依规采取向金融机构贷款、接受政府补助、接受社会捐赠、“一事一议”筹资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合理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未经科学充分的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对外举借债务。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金融机构借贷后购买理财产品或投入平台公司等。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用于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举债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担保。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管理。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只预留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备用金。现金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限额,超出限额的支出须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需调整现金使用限额或者备用金额度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依照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或因贷款需要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存款账户。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额资金可以存放在基本存款账户,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竞争性存放。

(四)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现金须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基本账户。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

(五)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实行定期盘点,由出纳人员核对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做到账实相符。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公章、财务专用章、票据应分开保管。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收款项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应收款项的日常核算和监控,设置应收款项总账和明细账,准确记录应收款项的发生额、增减变动额、余额等,及时对应收款项进行追踪和催收。

对经民主程序确认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经批准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核销,有关核销决议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存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存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规范存货管理流程和要求,严格存货出入库的查验和审批。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盘点。发现有盘亏、盘盈、毁损等情况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应当列为固定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按照“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等折旧方法,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相关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经民主决策、按规定审批后,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确认盘亏、不能收回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健全在建工程管理制度,完善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收等工作流程和过程监管。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不能达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根据相关规定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生物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生物资产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根据生物资产的种类、群别等建立生物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加强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管理,明确权属及价值,及时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做好风险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履行民主程序,进行严格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参与制定企业章程、派驻管理人员等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源性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管理,建立资源性资产明细登记簿,明晰权属,强化日常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让渡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应当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采取招标或询价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或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对于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明确管理责任,追偿资产损失,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流转交易。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情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标的物、价款、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财务收支及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事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管理。严禁个人自收自支,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收入,应当纳入集体收入核算。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票据或取得收款凭据,及时登记入账。严禁“白条”抵库。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一事一议”筹资、接受捐赠、土地征用补偿、政府部门投入等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不得纳入集体收入核算。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当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一般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严禁虚列开支、虚报冒领套取资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发生的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收益分配、公积公益金支出等不得纳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规范支出事项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事项必须纳入账内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原始凭证齐全。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初编制年度预算报表,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终了根据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报表,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当以效益为基础,坚持量入为出、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严禁私分集体资产、举债分红,或因班子换届等搞突击分红。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向全体成员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分配额度,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应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不宜一次性分配。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应列入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四十九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年度结算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在年终结算时确保当年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入账,不允许跨年度结算。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除国家征收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年度清查,清查范围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债权债务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资产也要纳入农村集体资产清查范围。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登记资产台账,编制资产负债表,做到账表一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清查结果要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及时更新资产台账,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村民小组、村、乡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民主协商资产管理办法,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单独开展会计核算。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实现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的信息化管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月度或季度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内容包括财务计划、收入支出、资产资源、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信息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开一次。涉及成员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经济合同、财务计划或方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务公开底稿、电子会计档案等。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委托代理服务的,应当要求代理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计,或者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开审计结果,做好审计资料归档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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