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 2008.08.06
【实施日期】 2008.08.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施行《合肥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环保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保行政执法,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我局对合肥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进行梳理,制定了《合肥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合肥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的案情复杂,情节特殊,不宜适用本办法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合议小组集体议定,并制作《合议记录》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合肥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范围内,决定具体适用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权限。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
(二)被处罚单位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
(三)被处罚单位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特殊时期,群众投诉多的。
同时兼有二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按法定最高罚款权限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造成环境污染后果较轻的;
(二)被处罚单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或减轻危害的;
(三)被处罚单位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审核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当集体研究。集体研究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复杂案件: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
(五)其他环境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一条 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章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第二章 水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八章 清洁生产
第九章 排污收费
第十章 生态保护
第一章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重处罚(7万元-10万元):1环境污染严重的;2主观故意的;3处理后重犯的;4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
2、从轻处罚(1万元-3万元):1环境污染较轻的;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3万元-7万元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5-20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20-5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处3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从重处罚(7万元-10万元):1环境污染严重的;②主观故意的;3处理后重犯的;4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
2、从轻处罚(1万元-3万元):1环境污染较轻的;②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3万元-7万元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从重处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1环境污染严重的;②主观故意的;3处理后重犯的;4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
2、从轻处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1环境污染较轻的;②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特殊情况酌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从重处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1环境污染严重的;②主观故意的;3处理后重犯的;4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
2、从轻处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1环境污染较轻的;②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4倍罚款,特殊情况酌定。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1、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行业的建设项目,或日排水量1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的,处40万-50万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80万-100万元罚款;
2、日排水量50吨以下的建设项目处10万-2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50万-60万元罚款;
3、其他一般处20万-4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60万-80万元罚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行业的建设项目,或日排水量1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的,处8万-10万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40万-50万元罚款;
2、日排水量50吨以下的建设项目处2万-4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10万-20万元罚款;
3、其他一般处4万-8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40万元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2万-10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2万-2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5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万-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2万-10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5万-2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向水体排放热废水的,处1万元罚款;
2、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万-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5万-2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5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2万-1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以2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10-25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25-5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处40-50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10万罚款。
2、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100-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2万-5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5万-10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1、排放COD总量超出2吨以下或氨氮总量超出1吨以下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排放COD总量超出2-5吨或氨氮总量超出1-2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排放COD总量超出5吨以上或氨氮总量超出2吨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1、较小危害和损失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一般危害和损失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较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5-7万元罚款;
4、重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排水量100吨以下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日排水量100吨至200吨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日排水量200吨以上的,处以4-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1-5万元罚款;
2、超标1倍至2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超标2倍至3倍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超标3倍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超量1倍以下的,1-3万元罚款;
2、超量1倍至2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超量2倍至3倍的,处以5-7万元罚款;
4、超量3倍以上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四)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较小危害和损失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一般危害和损失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较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5-7万元罚款;
4、重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1、较小危害和损失的,处以1-5万元罚款;
2、一般危害和损失的,处以5-12万元罚款;
3、较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12-17万元罚款;
4、重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17-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1、较小危害和损失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一般危害和损失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较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5-7万元罚款;
4、重大危害和损失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五)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1、从重处罚(2万元-5万元):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高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
2、从轻处罚(5000元-2万元):1环境污染较轻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3污染较轻的服务行业;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2万元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从重处罚(2万元-5万元):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高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
2、从轻处罚(5000元-2万元):1环境污染较轻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3污染较轻的服务行业;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2万元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处以2-4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对个人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2、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后果、影响严重的罚款8-10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1、烟气黑度(林格曼)按超标1级(共5级)1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6-8万元罚款;
2、其它气体污染依据监测数据处以下罚款:
(1)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2-5万元的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处以5-8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1、一般给予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新建4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新建4--10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2-4万元的罚款;
3、新建1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1--3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3-4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4-5元的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1、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2、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2-4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大型饮食服务业,处以3万-5万元罚款;
2、中型饮食服务业,处以1.5万-万3元罚款3、小型饮食服务业,处以5万-1.5万元罚款;
4、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小型服务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1、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2、焚烧沥青及其他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1-2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对个人处以30--50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1、小型煤矿处以2-8万元的罚款;
2、中型煤矿处以8-12万元的罚款;
3、大型煤矿处以12-20万元的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小型企业处以2-5万元罚款;
2、中型企业处以5--10万元罚款;
3、大型企业处以10--15万元罚款;
4、特大型企业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二)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章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15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15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8万元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从重处罚(3万元-5万元):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高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
2、从轻处罚(5000元-3万元):1环境污染较轻的;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3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3、其他的一般给予2万元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按照实际年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年产生量,10-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年产生量,5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设备原值100-200万元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1、月处理量为50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月处理量为50-20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为20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8-10万元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1、转移2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转移20-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转移50-10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转移10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