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合司发[2008]34号
【发布日期】 2008.07.24 【实施日期】 2008.07.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合司发[2008]34号)
各县区司法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司法行政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和认定,现将《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适用主体)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定义)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原则一)行使司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原则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七条 (情节适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处罚裁量定义)不予处罚是指由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处罚机关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和能辨认或者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应对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接受行政处罚。
第二,不满14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因其未达行政处罚责任年龄,不予处罚,但要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裁量适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一般数额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小数额的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处罚期限裁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适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五条 (裁量公示制度)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集体会审制度)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 、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 、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 、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 、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
6 、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进行“开门”会审。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上面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听证制度)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对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作出。
第十八条 (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九条 (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条 (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时限的,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裁量权审核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要经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专(兼)职人员或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凡系合肥市司法行政系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对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人员,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考核评议制度)规范行使司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司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局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附件二:
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试行)
第一章 律师管理
一、《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停止在非注册所执业,退还代理费,投诉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停止在非注册所执业,退还代理费,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仍继续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够主动认错,及时改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对所犯错误有所认识,投诉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承认错误,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退出代理,投诉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后,退出代理,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退出代理,投诉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后,退出代理,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仍拒不退出代理,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投诉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能纠正违法行为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仍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取得当事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能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取得当事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和当事人沟通,得到当事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对所犯错误有所认识,并与当事人沟通,得到当事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仍拒不认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被投诉或被发现后,能主动和当事人沟通,得到当事人谅解,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经批评教育,仍不能正视自己的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非法执业,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2、多次非法执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多次非法执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以上细则在试行期间,如司法部、省司法厅有新的规定,以司法部、省司法厅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证管理
一、《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1)情节轻微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公证员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但能及时纠正,认识态度较好,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公证员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回扣数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公证员负有较大责任的,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1)情节轻微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公证员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多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能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公证员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多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或超标收费数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公证员负有较大责任的,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1)情节轻微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但能及时纠正,认识态度较好,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被投诉或被发现后,不能及时纠正;认识态度不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公证机构负有较大责任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1)情节轻微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被投诉或被发现后,但能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报酬数额较大,造成社会影响的,或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公证机构负有较大责任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1)情节轻微的,公证机构有过错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对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造成错证的,公证机构有过错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假证的,公证机构有过错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1)情节轻微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能及时补救,未造成后果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未能及时补救,已造成后果的或私自出具公证书多件的,公证机构负有较大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1)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故意行为的,能及时召回出具的公证书,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故意行为的,不能及时召回出具的公证书,产生不良后果的;或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达到3件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1)情节轻微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侵占、挪用公证费数额较小或者侵占、盗窃重要公证专用物品的,公证机构负有一定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侵占、挪用公证费数额较大或者侵占、盗窃重要公证专用物品的,公证机构负有较大责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1)情节轻微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不影响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多件的,或影响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情节轻微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产生后果或损失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产生较重后果或较大损失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超越业务范围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元至2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2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200元至5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有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收介绍费并处以下罚款:
(1)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1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收并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元至2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未按规定接收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按规定重新接收年度检查,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
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追回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的本所资产;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非法处置的资产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非法处置的资产在1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非法处置的资产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8、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至2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9、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至3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0、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入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量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没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虚假承诺收费在1000元以下或支付介绍费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的罚款;
⑵虚假承诺收费在1000元至5000元或支付介绍费在500元至25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⑶虚假承诺收费在5000元至10000元或支付介绍费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的罚款;
⑵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⑵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入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7、 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8、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9、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⑴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予以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