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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9-25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合价综[2008]228号
【发布日期】 2008.06.12 【实施日期】 2008.06.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合价综[2008]228号)

本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合理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服务合肥市的法治建设,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正确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行领导负责制。局长是实行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长具体抓落实,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限的罚款处罚时,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减轻处罚一般低于法定最低幅度或者最低数额罚款;

  (二)从轻处罚一般适用法定最低幅度或者最低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最高幅度或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三十;

  (三)一般价格违法行为适用高于法定最低幅度或最低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最高幅度或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六十;

  (四)从重处罚适用法定最高幅度或者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九条 价格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同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体研究制度。价格违法案件由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取证,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局案审会讨论决定。一般程序的案件,必须按相关程序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由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报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明确相关人员分管案件审理工作,依照局案审会讨论决定,负责对案件的处罚情况实施督查,直至结案。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相关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和评议考核,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的资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附件2: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目录

  附件1:
  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种类
执法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执行标准
1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经营者属于初犯或政策的疏漏、不严密带来的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无法退还多收价款的,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没款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屡查屡犯,违法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检查中伪造、涂改、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商品以及故意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单位4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个体经营者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经营者属于初犯或政策的疏漏、不严密带来的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且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拒不执行法定的紧急措施,态度恶劣,违法行为引起市场价格混乱,无法退还多收价款的,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没款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有故意违法行为,屡查屡犯,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行为严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检查中故意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单位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个体经营者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价格垄断行为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且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无法退还多收价款的,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没款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屡查屡犯,违法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检查中伪造、涂改、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商品以及故意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单位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个体经营者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
经营者违反规定低价倾销的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且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无法退还多收价款的,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没款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屡查屡犯,违法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检查中伪造、涂改、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商品以及故意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单位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个体经营者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5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且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无法退还多收价款的,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没款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屡查屡犯,违法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检查中伪造、涂改、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商品以及故意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单位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个体经营者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
经营者违反规定哄抬价格的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且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故意推动商品价格上涨,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又不配合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无法退还多收价款的,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没款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以人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社会恐慌,引发抢购商品风波的。
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7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标价签、价目表等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来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款。
 
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格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其他经营者的价格,诱骗他人交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
经营者违反规定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规定: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减轻幅度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且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又无法退款的;行政相对人态度恶劣,处罚中又不积极上缴罚款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屡查屡犯,违法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检查中伪造、涂改、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商品以及故意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处以4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9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经营者属于初犯或政策的疏漏、不严密带来的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采取措施退还违法所得,并挽回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5倍以下给予单位罚款;个人可以按1倍以下罚款。
能够配合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给予单位罚款;个人可以按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牟取暴利,进行价格欺诈,屡查屡犯,并且态度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按照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给予单位罚款;个人按3倍罚款。
10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经检查立即改正的,
可以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明知故犯的,在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的。
给予经营者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价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拒不提供或逾期不改正的,态度蛮横的。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价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转移、隐匿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并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8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对国家明令取消的项目继续收费的;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不实施管理或服务而收费的。
可以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
可以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以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附件2:
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3号令,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号令,1999年8月3日施行。

  七、《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2000]226号),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八、《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2001]2063号),2001年11月1日施行。

  九、《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发布,1995年1月25起施行。

  十、《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号令,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一、《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日施行。

  十二、《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十三、《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1995年7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9月27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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