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商务局 【发文字号】 合财企[2008]198号
【发布日期】 2008.05.29 【实施日期】 2008.05.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专项资金管理
合肥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合财企〔2008〕198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行业协会(商会)、各会展企业: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加快发展,规范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修订的《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加快发展,规范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会展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共同负责我市会展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展会招徕奖励;
(二)展会补助;
(三)会展宣传及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在批发市场、商场举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不在此列。
第五条 展会招徕奖励:用于对在我市举办的区域性、有一定规模的展会招徕单位的奖励。
(一)奖励标准:
1、展位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4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2、展位规模达到15000平方米以上(含15000平方米)至2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3、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至25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6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4、展位规模达到25000平方米以上(含25000平方米)至3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8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5、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至4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6、展位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至5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举办超大规模,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的展会,经市会展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最高奖励限额为30万元。
第六条 展会补助:用于对围绕我市支柱产业,或具有国内外影响的展会补助。
(一)展会规模达到3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300个),每个展位补助60元。
(二)获得展会补助的不再享受招徕奖励。
(三)同一展会连续补助原则上不超过三届(年)。对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且每届(年)规模逐年扩大的展会,可适当延长补助时间。
第七条 奖补资金申请原则: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只能享受一种奖补。
第八条 为提升我市会展业总体形象而发生的宣传费用及工作经费,包括:
(一)宣传资料、光盘等设计制作费用;
(二)在新闻媒体上的宣传费用;
(三)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专项会展活动推介经费;
(四)市会展办为争取全国性大型专业展会以及境外品牌展会的前期费用以及全市会展工作总结、表彰等经费支出。
(五)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宣传费用。
第九条 由县、区和开发区主办,相关部门牵头的全国性的展会补助,由市承担50%,县、区和开发区承担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条 展会招徕奖励和展会补助经费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奖励或补助申报。凡申请招徕奖励或展会补助的展会的办展单位和招徕单位必须在展览会前一个月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报,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1、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办展会的批复;3、展会场地租赁合同(须经市、县区工商部门鉴证);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5、出租方与承租签订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有多个招徕或承办单位的,应提供申报委托书。凡逾期未进行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情况核实。展览举办期间,市会展办、商务局、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三)材料补充。上述工作完成并确定可以进行奖励或补助的展会,其申请单位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及时报送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等)、办展场所以及展览规模的证明等。
(四)资金拨付。符合奖励或补助条件的展会,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直接拨付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由市会展办提供有关依据,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会展宣传和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负责对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