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合交法规[2008]116号
【发布日期】 2008.05.07 【实施日期】 2008.05.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合肥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试行)的通知
(合交法规〔2008〕116号 合肥市交通局)
局属各执法单位,各县(区)交通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现将《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交通局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的参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合理合法地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机构,下同)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效力相同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又没有特别规定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从重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屡次违犯的;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服从交通执法人员检查管理,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法行为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严重损害公共交通利益和社会交通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合肥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自由裁量依据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制成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给予充分、明确地说明。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当经该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更改的,须说明理由并经原法制机构同意,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进行集体研究,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共同讨论决定。特别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可报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审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建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案卷评查的一项内容,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给予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自由裁量过错: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自由裁量过错责任的承担,严格按照《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的有关行政执法过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