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佛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年04月07日
时效性2025年07月01日生效
发文字号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施行日期2025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的《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月10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全覆盖、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工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型和互助型养老;建立健全政策保障制度,激发养老服务主体活力;鼓励并支持互助养老组织发展,推动互助养老模式创新,加强互助养老设施建设,适时出台互助养老鼓励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作用,统筹协调本辖区养老服务工作,研究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每年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结合实际灵活运用政策手段推动本地养老相关产业的发展;建立政府投入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依法做好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体系建设。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待遇、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养老服务人才的评价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工业产品、价格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和工业产品、不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的养老服务设施改造更新。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保障,并配合做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等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本市产业优势,大力扶持养老产业发展,推动智能制造、医疗器械、家居等产业与养老产业的融合发展。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全面开放、公平参与、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明确评估主体、评估内容以及评估标准,并探索建立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评估工作的执行落实,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可以结合实际需求拓展服务对象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和要求。
政府设立的以及社会力量设立并享受政府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生命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涉及养老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宣传、专题宣讲、政策解读、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的宣传普及,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强化宣传引导,倡导转变养老观念,合理引导市场消费预期,进一步释放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五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逐步提高标准,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确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应当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并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出申请,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存量建筑功能转变等方式鼓励增加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使用和建设,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检查时可以组织拟移交使用的单位参加。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需要无偿移交的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接收,有关单位应当现场核实设施建设情况后与建设单位签订设施移交接收协议,并在接管设施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期限和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用途将设施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时应当坚持公益属性。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分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住宅同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统筹使用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相近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应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且符合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无障碍电梯,且至少一台能容纳担架。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友好社区建设工作,制定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工作计划,推进公共服务场所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学习、活动、休息的设施,提升老年人生活和出行便利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老年人居住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依法加装电梯,并按照规定优先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支持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在出让土地使用期限内,租赁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年。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用于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二)使用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国有企业发展布局养老服务相关产业,或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支持。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存量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成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按职权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土地用途改变、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农村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研究处置。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
区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推动住宅物业小区配套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优先转化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兼顾养老服务功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造、租赁等方式,建立以家庭为基础、企业和机构为主体、社区为纽带、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所需经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发挥社区党组织作用,探索“社区+物业+养老服务”模式,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知识学习、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娱乐服务;
(五)识骗防骗宣传、政策宣讲、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农村留守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并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的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本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协调指导等综合功能,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镇(街)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可以单独设置或者依托现有资源整合设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多样化建设运营模式,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等综合功能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期间,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社区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或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人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零售服务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拓展助老服务功能,提供生活用品代购、家政预约、代收代缴、挂号取号等服务。
推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等康复辅助器具,支持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机构养老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先发展具备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
推动养老服务组织通过组建居家养老照护团队等方式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访、失能老年人帮扶、老年人健康管理、技能培训等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
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康复、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康复评定、康复指导、康复随访等服务,建立老年人就诊、转诊绿色渠道。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服务需要和自身能力,依法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开展多点执业,以及规范提供疾病预防、营养管理、康复护理、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本辖区老年人口状况、用餐服务需求、服务资源、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规划并设置长者饭堂等助餐点,按规定对享受助餐服务的老年人给予补贴或者发放老年助餐消费券;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统一配餐、集中用餐、上门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的安全和质量。
助餐点应当提供适合老年人身体机能、健康状况、营养需求的菜品,鼓励针对常见的老年慢性疾病制定相应的特色菜品供老年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推动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人、公益慈善组织和网络订餐平台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食堂对老年人开放;鼓励养老机构面向所在社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广邻里互助的助餐模式,鼓励居民、村民积极参与养老助餐活动。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企业依法制定老年人助浴服务相关标准规范;加强养老护理员助浴技能培训;支持助浴服务相关产品研发;鼓励助浴机构投保相关保险,提高风险保障程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社区助浴点的规划建设,支持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家政企业开发被褥清洗、收纳整理、消毒除尘等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保洁服务产品;支持物业服务人将保洁服务范围向老年人家庭延伸。
第三十二条 积极引导老年人家庭对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适老化改造的宣传,组织编制并推广家庭适老化改造标准指引,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公益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家庭适老化改造标准,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有需求的本市居民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指引和设计方案,并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依法免费提供相应的适老化改造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参照机构养老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通过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实现适老化和智能化改造,提供持续、稳定、专业的养老服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给予老年人一次性的建床补贴及护理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家庭养老床位的有关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建立包括巡访标准、巡访频次、巡访方式等内容的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巡访,及时掌握社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老年人的生活状况,了解老年人的生活需求,并及时反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和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照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三)心理咨询和健康管理;
(四)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协同相关单位探索建立独居老人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居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陪护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老年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老年人的需求,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养老床位为主。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养老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养老床位比例。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当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时,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并妥善保管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老年人信息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不得泄露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其内部设置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合作机制,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并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二)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运用先进技术提供远程医疗会诊等服务;
(三)在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结算。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提供养老服务、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对已通过消防审验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健康养老等融合发展,发挥本地中医药在老年人疾病预防、慢性病诊疗、康复护理、养生保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鼓励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置中医养生康复门诊,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名老中医到社区行医或者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为老年人提供中医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形成医疗、照护、康复、养老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健康养老服务模式。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中药新药研发创新,培育符合老年人治疗、康复、保健需求的本地中成药品牌。
鼓励企业研发、生产、推广以中药材为原料的药膳、药饮等符合老年人饮食需求的产品。
鼓励养老机构、餐饮企业、助餐点等为老年人提供药食同源的中药药膳服务。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老年人推广普及艾灸、刮痧、拔罐、推拿等适宜的中医养生保健技术方法,推动佛山传统武术、体育健身与中医的融合发展,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老年人健康生活方式,将符合要求的老年人健康领域中医“治未病”技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畴。
第四十八条 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解决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的医疗护理保障需求,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要等因素,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范围和保障范围。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疗保险结算方式支持重点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病种治疗,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家庭病床、家庭医生签约、护理站等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的支持,推动将符合条件的康复器具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侵占、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诱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四)泄露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引导从业人员恪守职业精神,遵守从业规范。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推动青年人才在老年人康复护理、饮食照护、心理咨询等养老服务领域就业创业,鼓励青年志愿者通过提供陪护、教学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促进代际共融与社会和谐。
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老年服务相关专业纳入本市职业教育扶持专业,就读老年服务相关专业或者方向的全日制学生可以享受免学费政策。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课程的,可以申请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专项资助,支持就读老年服务专业学生奖学金或者生活补贴、课程(教材)研发、实训基地建设等。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涉及养老领域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对一线养老服务人员依服务年限等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符合本市入户条件的,其户口按照本市户籍政策规定的入户地址顺序登记入户,随迁入户子女入学按本市招生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对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五十六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制定和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提升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养老服务行业发展,推动养老服务组织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终止、诚信记录、评估结果等社会信用信息,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列入黑名单等方式实施协同监管或者联合惩戒。
第七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五十八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互联网+养老”,促进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社会力量开展“互联网+养老”的相关情况,应当统一接入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九条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家政、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品牌效益好、创新能力强的养老产业集群。
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培育养老产品专业市场,引导设立老年人用品专区专柜,推动集研发、生产、销售、展示、物流、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产业建设。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本市制造业优势,推动智能养老设备、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适老化家居改造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智能养老设备、适老化家居等领域的标准化建设,支持行业协会、养老产品生产企业等参与养老设施设备的行业标准制定,并依法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支持养老、康养服务企业和老龄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开展无障碍环境认证、养老服务认证及相关产品认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目录,重点推动养老服务产业,推进智慧健康养老示范基地和产业园区建设。
引导相关行业和企业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老年健康食品和药品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推动养老产品生产企业科技创新,围绕养老产业创新的关键问题和共性问题,开展基础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化等方面的合作,扶持和孵化养老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养老产业龙头企业、打造养老产业知名品牌,依法加强养老产业企业的商标和品牌保护,提升养老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六十三条 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和推广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第六十四条 依托粤港澳大湾区合作机制,加强适应大湾区整体发展的养老产业规划和项目协同,促进区域内养老产业对接和功能互补以及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大湾区养老产业支持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的衔接共享。
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合作,鼓励和引导本市养老服务组织探索跨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技术研究、服务技能、人才培养、养老产品开发生产等领域合作。
第八章 扶持和保障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依法集中用于养老服务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不得占用、挪用或者统筹使用。
区级财政按照不低于市确定的资助标准扶持养老服务组织。
推动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经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推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适老化服务模式,通过提供适老化信息服务模块、老年人政务服务咨询热线等方式推动老年人信息无障碍建设。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数据库,推动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指导做好养老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管理信息与平台对接;实现养老政务服务一站式办理、养老服务全流程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依法保留人工咨询办理、现金支付等符合老年人生活需求的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镇(街道)、居(村)四级老年教育体系;建立老年教育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老年教育重大问题,推进老年教育发展;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兴办老年大学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参与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放大学和各类机构开展老年教育和培训,开设老年教育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创新老年教育方式,引导老年人参与教育活动的策划、组织,通过游学、才艺展示等形式,调动老年人接受教育的积极性。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为有意愿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的老年人创造机会和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基层老年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搭建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提供便利。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受到非法侵害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简化审查程序,适度放宽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做好涉老矛盾纠纷的预警、排查、化解工作。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