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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10-08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 教策[2008]67号
【发布日期】 2008.04.14 【实施日期】 2008.04.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教育综合规定

合肥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的通知
(教策〔2008〕67号)

各县区教育局、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机关各有关处室:
  现将《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法规处。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梳理行政处罚依据,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行使,进一步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快速、和谐发展。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我局机关依法行政,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合肥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等对于冲突适用规则有不同于上述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在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合议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执行。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及标准
责任处室
1
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2、给予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基教处
(体卫处)
2
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2、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职成处
(社管办)
基教处
法规处
3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颁发证书超过三本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宣布证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职成处
(社管办)
基教处
4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职成处
(社管办)
基教处
大招办
自考办


5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擅自变更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导致办学资金减少、学校达不到改变后设立条件、设置标准,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职成处
(社管办)
6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发布虚假广告、招生简章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职成处
(社管办)
7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擅自分立、合并过程中学校未进行财务清算、未妥善安置学生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职成处
(社管办


8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提供虚假出资证明文件或其他重要文件,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职成处
(社管办)
9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的,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
3、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职成处
(社管办)
10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2、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行政处分。
基教处
职成处
(社管办)
11
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1、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2、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成处
(社管办)
基教处
12
学校违规收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2、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监察室


13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
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人事处
14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整顿;
2、限期仍不整顿或拒不改正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法规处
(保卫处)
职成处
(社管办)
基建办
15
幼儿园存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等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1、限期整顿;
2、限期仍不整顿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基教处
16
考生有考试违纪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取消考试成绩、停考。
1、对考试过程中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违纪行为的考生,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2、对考试过程中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考生和教育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考试作弊行为的考生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具体停考年限及迟延毕业年限,由省教育厅批准;
3、对不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的考生和其他人员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基教处
职成处
(社管办)
自考办
大招办


17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人事处
18
城市公共设施和招牌违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且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1、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2、拒不改正,给予警告处理,并督促限期整改;
3、限期仍未整改,依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语委办
19
违规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2、拒不改正,给予警告处理,并督促限期整改。
语委办
20
普通话测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宣布本次测试成绩无效;
2、对违纪应试人员批评教育;
3、对情节严重,仍无悔改诚意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语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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