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合价费[2008]44号
【发布日期】 2008.01.22 【实施日期】 2008.01.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药品管理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农村医、药价格有关问题的批复
(合价费[2008]44号)
肥东县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县农村医、药价格有关问题的请示》(东价请[200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按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改革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皖价费[2003]220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合价费[2003]324号)文件执行;药品价格执行《转发省物价局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合价商[2006]331号)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二、经批准增挂县级医院的中心院和副县级建制镇中心院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政策应具有一致性,即:执行县级医疗服务价格的同时执行县级医疗机构药品价格政策。上述医疗机构自愿申请执行农村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同时执行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价格政策。
三、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按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农村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合价费[2007]340号)文件执行,其中药品价格属政府定价的不超过最高零售价,属市场调节价的不超过生产企业自主定价。
四、招标主体医疗机构或者是跟标医疗机构销售中标药品,价格按《转发省物价局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合价商[2006]3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新的政策。
此复。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