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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11-08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居医保[2007]1号
【发布日期】 2007.06.01 【实施日期】 2007.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居医保[20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了《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 已取得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具备住院治疗条件。

  (二) 已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实现住院参保人员医疗信息实时传送。

  (三) 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上年度未受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黄牌警告处理。

  (四)作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程序:

  (一) 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 提供向社会作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公开承诺书

  (三)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统一的城镇居民定点医疗保险标志,设立医疗保险窗口,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和合理用药,制定管理措施,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治疗及医疗费用等的检查和审核,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附: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甲方: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乙方:

  为保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按照《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甲乙双方应督促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三、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管理规定和参保人员信息等情况。
  五、甲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月应由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拨付给乙方。
  六、甲方有权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七、乙方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和费用结算服务。
  八、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单位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公开承诺。
  九、乙方发现参保人员所持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与其身份不符时,应暂扣其医疗保险卡,并及时通知甲方。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十、乙方应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乙方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经病人或家属签字。参保人员出院时,乙方应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并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
  十一、乙方应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十二、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按自费处理,乙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十三、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严格控制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参保人员不得携带治疗非本病种的药品。
  十四、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得减免
  十五、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甲方,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一个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甲方的,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协议
  十六、乙方应作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乙方应严格执行《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可单方面终止协议。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十七、乙方不得将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十八、乙方收费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其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十九、乙方应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向甲方实时传递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及明细,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十、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在本协议签定后20日之内,乙方应完成与甲方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二十二、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规、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二十三、甲乙双方如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二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补充,其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二十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甲方: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乙方:
  (签 章)                    (签 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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