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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2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7年01月19日

时效性失效

发文字号合政办〔2007〕2号

施行日期200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依据: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放管服”改革涉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拟订的《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124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及参保对象

1、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2、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实行全员聘用制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3、经市、区、县人事部门鉴证聘用并经相应人事部门批准,与编制内工作人员执行同一工资制度的机关(含参公、依公,下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

4、经相应人事部门批准,与编制内工勤人员执行同一工资制度的机关编制内合同制工人。

5、符合上述条件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6、原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人事档案委托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市、县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含市教育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实行人事代理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因触犯 刑法被开除的人员除外)。


二、 管理机构与相关业务机构及其职能

1、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2、合肥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机关事保中心)是我市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负责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费用结算、养老金待遇支付等管理服务工作,承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市属3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3、市属四区和三个开发区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承办本地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并在其劳动保障机构设立相应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宜。

4、市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受市机关事保中心的委托,负责人事代理人员养老保险的申报工作。

5、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退(离)休、退职人员状况等情况进行稽核,并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以及费用缴纳、个人帐户、参保信息、养老金领取等服务。

6、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社保基金专户,加强监督管理;组织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手续管理;市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做好社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 养老保险的统筹及基金的筹集

1、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市、县分级统筹。

2、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3、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个部分,分别由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从规定的缴费时间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或批准退职的期间内,必需按时足额缴纳,不得中断。

4、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的退(离)休人员和符合条件经核准退职享受退职待遇的人员,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5、缴费基数

(1)单位月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

(2)职工月工资总额按照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地方出台的物价性、福利性津补贴,国家和省、市出台的岗位性津补贴。

(3)参保的各类人员及其因请长假、病假、停薪留职、公派出国或外派(借)到其它单位工作期间,其作为缴费基数的基本工资和各类津补贴组成详见附表一。

(4)下列人员缴费基数的确定: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含见习期的大中专等院校毕业生和熟练期、学徒期的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之月的见习期工资计算;转正定级后,按转正定级工资为基数。

受行政开除留用处分以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或缓刑期间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组成若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6、缴费费率

(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机关合同制工人,单位为33%,个人为3%。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为31%,个人为3%。

(3)市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的劳务人才中介机构(含市教育人才市场)符合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事代理人员,按照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包含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合计缴费费率34%缴纳,其中个人记帐部分为3%;单位聘用人事代理人员的,其31%单位缴费部分由聘用单位缴纳。

(4)参保单位实行整体人事代理的,执行单位参保费率。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合同制工人,单位费率为33%,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单位费率为31%,个人费率均为3%。

7、参保单位退(离)休、退职人数与在职人数的比例超过30%时,加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调剂金计算办法为:调剂金=(退离休、退职人数÷在职职工人数-30%)×本单位月缴费基数×33%。

机关合同制工人调剂金计算办法为:调剂金=(享受养老金人数÷参保人数-30%)×本单位月缴费基数×33%。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剂金计算办法为:调剂金=(退离休、退职人数÷在职职工人数-30%×本单位月缴费基数×31%。

8、养老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区、分单位核算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调剂金按下列渠道列支:

(1)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2)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各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各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收支逆差的,按所述列支渠道由各级财政和单位分别承担。

市、区两级财政原口径安排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退职费用不得减少,可调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调剂金及弥补收支差额。

10、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方式

(1)市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2)参保单位应按月按标准及时向市机关事保中心或受委托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的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督促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4)每月10日前,参保单位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到市机关事保中心申报本单位次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并凭市机关事保中心核定的应缴费数据到市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5)参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年报审核制度,按规定向市机关事保中心报送各种报表,作为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金拨付的依据。

11、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与养老金的拨付方式

(1)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与养老金的拨付按照“按月结算,全收全付”的方式。即养老保险费全额征收,养老金全额支付,实行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养老金支付收支两条线管理。

(2)参保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地址和人员、工资、养老金数额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 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1、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坚持“不免、不减”的原则。对于确无能力而要求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市机关事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缓缴期结束后与次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缴纳、足额补齐。

2、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3、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应首先由调入单位与个人分别补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应缴保险费的差额部分〔(核定的本人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本人在企业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数)×相应的事业单位缴费费率×相应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启动之月起至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的月数〕;办理退休时在事业单位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应由调入单位和个人以其享受养老金待遇前一个月的在职工资为基数分别补足15年。

在市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的劳务人才中介机构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事代理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之月起计算,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应以其享受养老金待遇前一个月的在职档案工资为基数补足15年。

上述应补足养老保险费而未补足的,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金额,不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我市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里经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合同制工人及经市人事部门鉴证办理了聘用制干部手续人员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98年9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8年9月1日起补缴,1998年9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补缴基数以补缴之月的档案工资为基数。

5、我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2007年1月1日起补缴;2007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补缴基数以补缴之月的档案工资为基数。

6、补缴保险费的计算办法:补缴保险费金额=按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的档案工资×(单位缴费费率+个人缴费费率)×应缴费累计月数+累计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滞纳金。


五、 养老金待遇的核定和支付

1、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国家、省、市关于提前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的管理权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定养老金,符合享受条件的,按月支付养老金。

2、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县社保经办机构按月直接拨付到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离)休、退职人员个人养老金帐户。

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1)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发标准与国家和省、市现行的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退职费计发办法一致。

基本养老金由基本退(离)休、退职费,地方制定的物价性、福利性津补贴,国家和省及我市制定的岗位性津补贴三部分构成。

基本退(离)休、退职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计发。

地方出台的物价性、福利性津补贴,国家和省及地方出台的岗位性津补贴详见附表二。

(2)因获奖、实行计划生育等享受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部分。

(3)退(离)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其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退职人员应支付的费用。

(5)今后,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退职费组成和计发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6)参保的人事代理人员从规定参保时间至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又不愿意补足的,社保经办机构将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部分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缴费年限虽满15年,但在缴费期间内中断缴纳应缴保险费的,在按退休、退职费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调其养老金标准,下调比例=[累计欠缴保险费月数/(已缴保险费月数+累计欠缴保险费月数)]×100%。


六、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基金的管理

(1)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2)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养老保险费要按时划转到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3)养老保险费的错征退费在养老保险支出户中办理。

(4)养老保险基金存入专户后,开户行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计息并将利息纳入基金。

(5)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6)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机关事保中心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报,并认真分析原因,按照基金筹集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2、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管理

(1)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据实计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按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所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2)参保职工调出时,其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职工调入时,其转入的个人帐户资金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3、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个人建立缴费台帐,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月数等数据。

4、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参保纪录。


七、 法律责任

1、符合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均应按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3、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2)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3)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 其他

1、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同级事业单位标准列入部门预算。

2、职工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3、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未移交社区管理前与原单位现行的隶属关系不变。退(离)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医疗等未列入养老保险范畴的各项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移交到社区的按移交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合并的,退休人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及时到市机关事保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4、已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还可以选择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单位补充保险的费率最高不得超过10%。

5、参保人员退(离)休、退职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以及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账户本息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

6、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离)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所在单位应及时按规定申报《退(离)休(退职)人员、待遇情况增减申报表》以及死亡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和死亡注销的户口本。市机关事保中心自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的养老金待遇,同时按规定拨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人员移交到社区管理的由社区向经办机构申报。

7、参保单位的退(离)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原供养的直系亲属如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填报《退(离)休(退职)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报表》,经批准后,由市机关事保中心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退休人员移交到社区管理的由社区向经办机构申报。原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不再符合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时,参保单位或社区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并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8、退(离)休、退职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受政纪、党纪处分的,按照《转发〈关于退(离)休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合人发[1999]187号)确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9、我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整体改制转为企业或关闭的,其中解除事业身份的职工,允许以个人身份自主选择参加企业或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

10、因触犯 刑法被开除的人员,刑满释放后,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原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部分可以转移。不愿参保的,个人账户退给本人。

11、按照《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1998]第66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参保手续,并补缴自应参保之日至本规定施行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12、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事局1998年8月26日印发的《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合人发[1998]238号)同时废止。

13、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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