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06]92号
【发布日期】 2006.08.10 【实施日期】 2006.08.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7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地)道,城市交通的站点、港口、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建设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废止的二简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名称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
第五条 道路交通设施通名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道,一般指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路,一般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三)街,一般指两侧多商铺、商贸繁华的道路。
(四)巷,一般指主要用于行人通行的道路。
(五)桥,一般指跨越河流上的桥梁及跨越道路、铁路的各种车行或人行立交桥、天桥。
(六)隧(地)道,一般指穿越河流、湖泊、道路下和山体内的车行或人行通道。
(七)港,一般指客运港口、货运港口和轮渡站。
(八)站,一般指公交车沿线停靠站,及跨省、市或者郊县的客运汽车的起迄站,具备公路货物集散、配载等功能的场站等。
使用本规定以外的其它通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六条 道路交通设施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企事业单位及产品商标、品牌、道路起迄点的地名命名;规划中一条顺直的城市道路,一般以同一个名称命名,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可以以主要道路或者河流为界加方位词分段命名;马蹄形、近似直角转弯、环形的城市道路,不宜以同一个名称命名。
(二)桥、隧(地)道,一般以所在地的主要地名命名或通过的道路、河流的名称命名。
(三)港口、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一般以所在地的主要地名命名。
(四)公交车沿线停靠站,一般以所在地地名、道路、重要单位、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命名。
对具有历史渊源、人文特征或区域特色的名称,也可用于专名使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申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道路及桥梁、隧(地)道的命名、更名。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中的道路及桥梁、隧(地)道名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规划的道路交通设施名称需要变更的,应当履行更名手续;
已建(含改扩建)市政道路及桥梁、隧(地)道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征询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居民住宅区内或独立建设地段的道路及桥梁、隧(地)道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征询市规划部门及区(含开发区)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区内河流上的港口的命名、更名。由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市规划部门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四)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的命名、更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市规划部门及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规划部门及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地名申报单位在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报道路交通设施名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需写明道路交通设施拟申报名称(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所在位置、项目特点、名称由来与含义、注销的地名等;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所在位置的示意图;
(四)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复印件。
第九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地名管理部门在收到地名申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申报名称需要组织市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的,市地名管理部门在收到地名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后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的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地名管理部门领取地名批准文件。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的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监督使用。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四)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单位提供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的批准文件;
(五)因地理环境变化、城市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名称,所在区(含开发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
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会同市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验收。
道路交通设施名称更名后,申报更名单位应及时更新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