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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12-01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合国办[2006]21号
【发布日期】 2006.06.05 【实施日期】 2006.06.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国办[2006]21号)

各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各市直相关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合肥市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需履行必要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确定转让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鉴证等。

  第四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可以采取招投标、电子竞价、一次报价、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在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机构书面同意,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披露渠道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九条 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转让底价及特许经营权、行业资质、无形资产的作价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四)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

  (六)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

  (二)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保证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转让后企业产业重组、发展规划;

  (六)职工安置;

  (七)债权债务的处置;

  (八)其他必须予以明确的要求。

  转让方不得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一节 国有产权招投标
  第十条 国有产权招投标指转让标的较复杂,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需通过综合评审确定受让方的国有产权交易方式。一般适用以下情形:

  (一)涉及资产、负债规模大,标的情况复杂的;

  (二)涉及职工人数多、债权债务处置复杂的;

  (三)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寻找战略投资者,发展产业的;

  (四)适用国有产权招投标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确定采用国有产权招投标方式后,转让方应及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经批准的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评审标准应当根据转让产权所涉及的受让方综合实力、受让价格、职工安置、标的企业经营发展、产业重组、债权债务处置等因素制定,其中受让价格的分数权重一般不低于60%,每一报价得分按照转让底价与受让价格分数权重的比例合理确定,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意向受让方得分=标的底价得分+[(意向受让方报价-标的底价)/(最高报价-标的底价)]×(转让价格总分-标的底价得分),其中标的底价得分占价格分数的60%-80%;

  (二)意向受让方得分=(意向受让方报价/标的底价)×转让价格总分。

  公式的采用由项目评审委员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开标前确定。

  第十三条 投标前,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尽职调查并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根据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对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盖章的投标文件提交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签收和保存投标文件,拒收逾期提交的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两个及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联合体应以一个意向受让方的身份参加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拟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其中一方作为联合体代表,并将联合收购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联合体被确定为受让方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由转让方、相关部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

  项目评审委员会专家成员按照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评审应当邀请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全程监督。

  项目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由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并以半数以上通过的表决方式决定。发生下列情形,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响应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约定的实质性条款;

  (二)收购价格低于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设定的底价;

  (三)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四)未按要求提交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标文件在提交时未密封;

  (六)项目评审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内容及标准,对有效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项目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行使独立评判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审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受让方确定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评审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转让公告或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节 电子竞价
  第二十二条 电子竞价指产权转让方锁定除转让价格外的其他条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限时连续竞争报价,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具有下列情形,可采用电子竞价方式:

  (一)处于参股地位的股权转让;

  (二)不改变控股地位的部分股权转让;

  (三)只能由市场发现价格的产权交易项目;

  (四)实物产权、知识产权和债权转让;

  (五)适用电子竞价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承诺接受产权转让文件规定的条件,办理竞价资格确认和登记手续,在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竞价场所和规定的时间,参与电子竞价。

  意向受让方首次报价不得低于转让底价,下一轮报价应当高于上一轮报价,成为最新报价。

  意向受让方报价以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应价时间截止,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

  所有意向受让方均未应价的,电子竞价交易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电子竞价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由受让方确认签收,同时将竞价结果通知转让方。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自收到竞价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产权转让文件、受让方的竞买文件和成交确认书,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三节 一次报价
  第二十六条 一次报价指产权转让方锁定除转让价格外的其他条件,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一次性书面报价单,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一次报价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承诺接受产权转让文件规定的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密封的报价单。

  产权交易机构在规定的时间组织开启报价单。在有效的报价单中,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最高报价相同的,以此报价为底价,由最高报价者进行新一轮竞价。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报价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由受让方确认签收,同时将竞价结果通知转让方。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自收到竞价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产权转让文件、受让方的竞买文件和成交确认书,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四节 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由产权交易机构委托拍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也必须完善审批手续,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办理鉴证和价款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改制企业情况和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
第四章 交易价款结算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帐户。

  第三十五条 转让标的在完成产权交割和相关法律手续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价款支付到财政专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合肥市及县、区所属集体产权及其他所有制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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