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劳仲通〔2003〕1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25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随着企业改制进程的加快,一些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相继出现,为及时处理好这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案件的管辖权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1、市属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2、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3、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50万元美元以上的非市属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4、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5、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 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1、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各自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2、各县、区、开发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各县、区、开发区可以在乡镇基层人民政府试行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探索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路子。
三、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请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1、管辖权不清的劳动争议案件;2、有其它原因,不适合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不清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由最先接到申诉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前款中不适合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四、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指定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同时对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了不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不得推脱;当发现本仲裁委员会也不具有管辖权时,不得再次移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报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了应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得直接移送,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报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服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移送案件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应做好交接,并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
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如当事人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是否采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如当事人异议成立即应在仲裁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口头提出和超过答辩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案件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答辩书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视为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办案中应注意登记收到当事人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的时间并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
特此通知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