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人事局,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人发[2003]211号 【发布日期】 2003.06.20
【实施日期】 2003.06.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合肥市人事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合肥市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中职工分流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
(合人发[2003]211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县、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编办:
根据市政府《关于市属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的意见》(合政[2003]72号)文件精神,为保证我市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顺利进行,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属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中职工分流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关于职工的分流
本《办法》所指职工,为改制转企单位2002年12月31日前在编在岗的正式职工,2002年12月31日后调入(不含行政机构改革机关分流人员)的职工,除按规定进行身份置换外,不享受本《办法》所列的各项政策。
1、关于离退休的职工
凡在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和条件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原人事部门核定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支付,今后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改制转企前离退休职工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改制转企后的企业将所需资金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改制后单位不存在的由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在国有资产营运收益中单列支付。
按市政府[1998]66号令应交纳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双基数”部分。在市政府未出台新的规定前,仍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交纳,改制转企后单位已不存在的,改由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从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收益中单列支付。按有关规定应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补助、特需经费等其它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列支项目的待遇,由改制后的单位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改制后单位不存在的可由改制单位从资产置换资金中按2002年实际发生额预提15年一次性交纳给社保机构代发。
2、关于提前退休的职工
至2007年12月31日前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200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限满20年;或200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限满30年的职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符合前述条款之一的职工,在本单位改制转企前,由本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并统一按2002年12月31日为退休日期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提前退休职工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退休费,计发基数统一核定在2002年12月本人当月工资(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津补贴),工作年限统一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并一次性核定后不再变动。今后退休费的调整办法、时间和标准统一按企业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前退休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退休费,由改制转企单位从资产置换资金中按核定的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费为基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改制转企单位全额支付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的退休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协议支付办法,协议工资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无资产置换资金承担至法定退休年龄前退休费的单位,由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从国有资产营运收入中按协议工资标准单列支付。
提前退休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改制转企单位按2003年1月计算从资产置换资金中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清。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不足部分由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从国有资产营运收入中单列支付。
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住房公积金。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凭退休证提取,同时注销个人帐户。
3、关于200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职工
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仍在转企后的单位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2002年12月31日止工作不满20年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照企业计发办法执行,另按月加发补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基数为改制当月本人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确定的本人退休费,减去改制当月当地企业退休职工月人均养老金的差额,并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核发给退休职工的补贴逐年递减,补贴比例分别为2003年到龄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4年70%、2005年50%、2006年30%、2007年10%。在过渡期内退休的职工今后退休金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
按照企业办法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涉及的职工缴费工资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取改制前5年的相关数据。其中,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结构中基本工资和国家、省规定并实际领取的津补贴之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享受退休补贴的职工,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其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从原渠道支付
4、关于其它职工
除了以上三类职工外,改制转企单位的其它职工原事业单位身份不再保留,按市政府关于《批准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2]96号)文件规定执行。改制转企后,原事业单位职工可自主选择去留,通过双向选择,或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或调离,或自谋职业。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按本人实际工龄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档案工资(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津补贴)为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已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亏损严重、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单位,可按其本人职务岗位工资和省、市规定的津补贴(扣除岗位津贴即活工资部分)为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工作不满1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资产置换资金中列支。对进入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其补偿金及应发给职工的历史拖欠,应以现金一次性足额支付和偿还给职工。对改制后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其补偿金及应发给职工的历史拖欠,在职工本人自愿的基础上,一次性转为职工在企业的个人股份;也可与职工签定合约,分年付清。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由转企单位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改制转企单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可办理病退手续。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退休养老待遇按《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社会保险手续的接续
1、根据市政府1998年第66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市事业单位应从1998年9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制转企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单位养老保险,未参保的单位应从1998年9月1日起补交养老保险费。
根据国务院第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我市事业单位应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改制转企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从1999年1月1日起补交失业保险费。
2、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有关改制转企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提供改制转企前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名册、人事部门核定的原离退休待遇标准和有关文件依据,及时办理本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发给或变更改制转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复核事业单位转企前已退休职工办理的退休条件和原待遇标准,确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列支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3、改制转企单位应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本市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为改制转企单位参保职工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改制转企前在职在编职工在转企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改制转企前单位和个人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并入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有余额的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5、改制转企事业单位改制前已参加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制转企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人申请可到市社保机构办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自费续保手续和医疗保险自费参保手续;也可以转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理自费续保手续和医疗保险自费参保手续。
6、改制转企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计算缴费年限,单位改制转企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人事管理模式的变更
1、事业单位转企后,人事管理应由事业单位模式变更为企业管理模式,应及时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事业单位注销手续,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2、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应按《劳动法》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未满期的应终止原聘用合同。改制转企单位应与职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签定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3、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应执行企业工资制度。按省、市有关规定转企后的企业自主决定内部职工分配形式,并停止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
4、原事业单位改制职工转企后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关系可转至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人事代理或劳务事务代理,按国家、省、市关于流动人员有关规定管理。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