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银发[2003]60号 【发布日期】 2003.06.13
【实施日期】 2003.06.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银发[2003]60号)
人民银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各县(区)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中信实业银 行合肥支行,合肥市商业银行:
为促进合肥市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落实国家制定的有关再就业政策,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主 创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贸委、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 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南银发[2003]53号)和合肥市政府的具体要求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合肥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订了《合肥市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2、《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略)
3、《小额贷款担保调查审批表》(略)
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南银发[2003]53号)(略)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支持合肥市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结合合肥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对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发放的用于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短期资金需要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辖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合肥市商业银行。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三)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或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五)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看好,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六)担保机构确认必要的反担保措施。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的开办费用和其短期流动资金需要。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推荐
申请人自愿向户籍所在街道设立的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下岗失业人员身份确认手续,并依照 上述第五条的要求,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出具《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见样表一)。
(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申请人应将《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送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 照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进行复核,并在《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上签署意见。
(三)担保机构核保
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核同意,申请人向区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申请人提供:《再就 业优惠证》、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营业执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担保机构接受申请后,对申请 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填制《小额贷款担保调查审批表》(见样表二),并组织调查评估 ,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后在《小额贷款担保调查审批表》上签署担保意见。
(四)贷款申请审批与发放
申请人持上述资料及区担保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担保调查审批表》向与区担保机构有合作 协议的商业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 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和《借款合同》的用途使用小额担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应当对资金的用途进行监督、审查,对挪作他用的资金应当提前收回。
第九条 每位下岗失业人员可获得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根据项目的资金需求和自有资金的情况核定。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合伙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根据下岗再就业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由借、贷、保三方商定,最长不超过两年。还款方式主要有分期还贷、一次还贷,具体由借、贷、保三方商定。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到期时,借款人确因经营发展需要未能还款要求展期的,应向区担保机构提出展期申请,经区担保机构审查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办理展期手续。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三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由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规定的范围,确定具体贴息贷款项目。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经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市商业银行的各经办行向区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不符合贴息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借款人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
第十四条 合肥市各区设立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基础,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小额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区担保机构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名义,存入开展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除履行担保赔偿责任外,不得挪作他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在贷款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不得抽回。
第十六条 区担保机构不得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手续费,担保费由区担保机构按年不超过贷款本金1%的标准,从担保基金存款利息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区政府拨付。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担保责任总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具体倍数由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商定。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办理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担保的贷款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按约定对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
(一)被担保自然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无力履行偿债责任的;
(二)被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对于逾期(含展期后逾期)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在15日内向区担保机构提出《 要求代偿通知书》,区担保机构查实后按照与经办行协议的期限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担保的贷款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承担代偿责任:
(一)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15日内未将贷款逾期情况书面通知区担保机构的;
(二)未经区担保机构书面同意,贷款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的;
(三)未经区担保机构书面同意,贷款银行擅自延长贷款期限或擅自同意贷款展期的;
第二十一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区担保机构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20%,对限额以内、区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按照与区担保机构签定的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获得贷款后,由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其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区、街劳动保障部门(机构)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发现信贷风险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资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自觉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恶意逃废贷款债务的,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借款人、保证人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贷款银行和区担保机构按月编制小额担保贷款执行情况报表,逐级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财政局。报表内容包括小额担保贷款余额、银行放贷情况、贷款还本情况和逾期贷款追索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按月定期组织召开由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沟通信息,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和办法,防范和控制风险,更好地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三县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