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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合肥市政府关于加强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1-09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3.05.19
【实施日期】 2003.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农业管理

合肥市政府关于加强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3年5月19日)

  为加强我市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辖区农村用地秩序,适应市辖区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基本原则: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严格实行规划控制,集约利用的原则。市辖区各乡镇、有关街道、村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工作,统一规划使用村民宅基地,促进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聚集,充分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二)适用范围: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市辖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村村民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管理职责和用地标准
  (一)管理职责: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各区分局(以下称国土分局)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规划、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相关管理工作。
  (二)用地标准:市辖区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在二环路以内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在二环路以外的,每户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三、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1、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3、因实施村庄改造或者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未被安置需要新建住宅的。
  (二)审批程序
  1、占用非农用地审批程序
  (1)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书》;
  (2)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占地面积、四至范围;经审核符合用地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姓名、原宅基地面积、现有人口、申请理由、申请面积等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并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国土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4)国土分局审查符合用地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5)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占用农用地审批程序
  宅基地使用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根据《合肥市补充耕地暂行办法》(合政[2000]38号)的规定自行补充耕地。无法补充耕地的,可实行异地开垦。农用地转用手续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批次统一报批,原则上每个乡镇(街道)每年不超过4个批次。具体程序如下:
  (1)农村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书》;
  (2)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占地面积、四至范围;经审核符合用地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姓名、原宅基地面积、现有人口、申请理由、申请面积等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并经规划部门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国土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4)经国土分局审查符合用地条件后,由国土分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按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5)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6)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登记、发证和收费
  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人要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证用地。
  (一)本意见下发后,新批宅基地使用登记及发证按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本意见下发前,已使用的宅基地要以行政村为单位组织申报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统一向国土分局申请办理。一户多宅的,原则上只能办理一处宅基地登记。
  1、申请人可分别执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1)原郊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宅基地批准文件;
  (2)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3)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有效的由原郊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登记范围和面积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1)依据原郊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
  (2)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登记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和面积确定;
  (3)依据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登记的,一般以房屋垂直投影为界。
  3、宅基地登记申请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使用宅基地的,应先由原使用该宗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办理登记,再由交易双方按本意见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1)经批准即将征用、拆迁的宅基地;
  (2)违法用地;
  (3)权属有争议的。
  (三)变更登记
  农村村民因出卖、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明及转让协议、身份证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
  征地转户后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且村民继续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收回原证,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收费
  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收费依据省政府《转发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专项治理农民建房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99号)的规定执行。
  本意见从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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