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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1-10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劳社秘[2003]44号
【发布日期】 2003.04.28 【实施日期】 2003.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招工与就业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合劳社秘[2003]44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的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农民工和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领导

  1、劳动保障部门是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从讲政治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二、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实施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工作时,要取消对企业招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不得干涉企业自主使用农民工。

  4、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歧视农民工。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应一视同仁。

  5、取消专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而设置的登记项目,在国家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之前,对外出或来肥求职人员仍暂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证卡合一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6、各职业介绍机构对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人员应一视同仁。职业介绍涉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乱收费。

  三、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

  7、各类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农民工被招用之日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8、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七项法定内容。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进一步明确工资支付的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9、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建立并规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10、用人单位应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根据农民工本人的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1、用人单位应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2、用人单位应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期间患病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余额归个人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就业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农民工,就业期间的生育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做好农民工的就业培训和信息服务工作

  1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农民工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农民工开展针对性强、实用性广、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面向农民工的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培训学校和培训专业。各类培训机构在组织开展培训时,应按照国家职业培训的要求,认真组织教学计划的实施,保证教学质量,同时酌情减免有关费用。

  14、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联接市、县、乡镇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农网,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信息。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要积极做好考核、鉴定和发证工作。

  15、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术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都必须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六、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6、用人单位招收农民工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农民工在就业期间患病、因工负伤、生育的,所需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7、用人单位招收农民工后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克扣和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严肃处理,责令其限期纠正。对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处理。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规范培训、鉴定行为和收费标准。对借培训和鉴定之名对进城务工人员乱收费的单位,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培训和鉴定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按规定乱收费的职业介绍机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18、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群体性集体争议案件,应通过特别程序,在规定时间内结案,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七、营造全社会关心农民工的氛围

  19、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要加强《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教育,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使农民工学法、知法,提高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农民工的氛围。同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其他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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