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财社[2003]95号 【发布日期】 2003.04.10
【实施日期】 2003.04.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财社[2003]95号)
各县、区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担保机构:
现将《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 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下岗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
第二条 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合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蜀山、包河、庐阳、瑶海四区(以下简称各区)应建立相应的担保机构。
第二章 担保基金的来源
第三条 市财政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1000万元,委托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运作。
第四条 在各区配套资金落实的前提下,合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从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中拨给四区各100万元,加上各区配套100万元,计200万元,建立各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组建相应的担保机构进行运作。
第三章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按属地原则,分别向户籍所在区的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
第六条 合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各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第四章 担保基金的运作
第七条 投保基金要由担保机构专户存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第八条 担保机构为担保基金开设专户的同时,要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及其他担保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从担保基金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条 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担保机构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发放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补偿后,担保基金余额占担保贷款的总余额比例不足20%时,暂停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由同级财政及时审查,并据实弥补,直至达到20%时,才能重新办理小额贷款担保业务。
第五章 担保基金的监管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财务等相关专业人才,提高评估能力,强化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开展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定期(按季)汇总并上报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市劳动保障局。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各区实施再担保的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