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劳社秘[2002]60号
【发布日期】 2002.07.11 【实施日期】 2002.07.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2]60号)
各有关单位、局属各部门:
我局自1987年开始实行办理“工伤证”制度以来,在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隐 瞒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工伤证”制度已不适应当前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根据原劳动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企业职工工 伤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82号令)的规定,现将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应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在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安 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82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企业或职工填报《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按照事故管理规定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结案材料,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 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3、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和企业。自下文之日起不再办理“工伤证”,原发放的“工伤证”仍继续使用。
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也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原《关于办理“工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安[1998]28号)文件,自本文下文之日起废止。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执行。
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略)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