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劳社秘[2002]16号
【发布日期】 2002.03.15 【实施日期】 2002.03.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2]16号)
各县、区劳动局:
现将《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五日
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管理职责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失业人员管理,保障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人员具体的管理工作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的失业人员管理工作规划和政策;
(三)负责全市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组织就业前培训工作;
(四)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发放工作;
(六)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七)负责全市失业人员调查、统计工作;
(八)指导三县、四区失业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户口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保管工作;
(二)负责核定本区户口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并填制失业人员发证名册、通知 书;
(三)核定汇总上报本区所属街道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配合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前培训工作;
(五)负责代办本区户口的失业人员退休手续及管理工作;
(六)指导辖区内街道失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工作站)有关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街道失业人员的登记、发证,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街道失业人员每月失业保险金的签领、上报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有培训要求和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
(四)指导本街道社居委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居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室(以下简称社居委工作室)有关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街道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了解情况,并逐人建立联系卡。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档案、以及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档案等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档案材料按户口分检到区并通知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取回。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7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人员所在街道工作站发出《失业人员发证通知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花名册》。
第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参加失业指导培训。
第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失业指导培训后7个工作日内,持培训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1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工作站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街道工作站根据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发的《失业人员登记花名册》,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和有关事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登记证》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办理重新就业手续、转迁档案关系时以及退休、死亡后,街道工作站应及时收回失 业人员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与发放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见附件四);(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辞职的;(2)自动离职的;(3)参军的;(4)出国定居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和《求职人员登记表》,建立职业指导跟踪服务卡,在承诺积极求职、并接受职业培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被确认后,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外,本人应在每月的1-5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到街道工作站办理签领手续。失业人员当月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签领手续的,其当月失业保险金视作放弃,不予补领。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一次申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请。由户口所在街道、区根据其求职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核定再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其前次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并提供住院单、出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医疗费原始发票、本人病历等材料。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领取人身份证及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失业人员迁出时尚未领完的月份。同时,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按失业人员尚未领完失业保险金的50%计算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一并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持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以凭失业人员登记证到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职业培训单位,免费参加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工作站负责组织有职业技能培训要求的失业人员报名登记工作,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组织培训(也可市、区联合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所有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失业人员实行微机管理,建立失业人员培训档案,定期向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凭失业人员登记证可自愿免费进入市职业介绍中心人力资源库;并可免费参加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招聘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当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停止领取申领期限内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采取各种形式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帮助特困失业群体就业等服务。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的工作内容:
1、接收、整理、保管、转递失业人员档案;
2、出具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学历学位、出国政审等相关证明;
3、按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4、维护失业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做好保密和保护工作;
5、补充、完善失业期间产生的有关档案材料;
6、办理与失业人员档案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1、发生的招工、招生、调动、聘用、入伍、退伍、复员、转业等有关情况的材料;
2、劳动合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材料;
3、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材料;
4、履历材料;
5、按规定应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送达的档案材料须经系统整理、编目,做到完整齐全。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档案转递时,应由用人单位派专人送达,失业人员本人不得自带转递。
第三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档案时,必须进行核对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凭失业人员招工录用通知、单位调档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提取档案。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因升学、入伍等,需转递档案的,须凭升学、入伍等有效证明及调档函提取档案。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自愿选择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档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退休后,其档案仍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六章 失业人员退休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本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委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管的,其退休手续由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办。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如发现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二条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业务流程图;(略)
二、合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业务流程图;(略)
三、合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对照表;(略)
四、《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附件四: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内;
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