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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1-31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1998]第124号
【发布日期】 1998.08.05 【实施日期】 1998.08.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房地产综合规定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政(1998)第124号 1998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本市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单位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转让的行为。包括整体产权转让、部分产权转让和闲置资产产权转让等(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规范;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的产权交易工作。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二)拟定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拟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六)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七)会同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审批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资格;
  (九)市政府、市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并胜任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有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的信息,为转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方面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中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监管;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产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 产权出让和受让必须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行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不得出让。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社会公益性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事业单位,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九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会同其归口各委、办批准,出让方为归口的各委、办。
  (二)经市国资委授权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审核批准,抄报市国资委办公室备案,出让方为该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三)集体企业出让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归口委、办批准。出让前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国有、集体、个人所占的产权份额,其中公有产权的出让方为该集体企业归口的委、办,非公有产权的出让方为其产权所有者。
  (四)国有企业一次出售净值在20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一次出售净值在100000~200000元的,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此类资产产权的出让方为国有企业本身。
  (五)行政事业单位一次出售在2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上述限额以下的,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出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本身。
  第十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由产权的拥有者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在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须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的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其他有关资料。
  (三)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资格证明;
  3.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受让方案;
  5.其他有关资料。
  (四)交易双方必须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后生效。
  (五)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公安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让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七章 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国资委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经营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会同市国资局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产权交易的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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