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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2-03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文字号】 合城管[2008]11号 【实施日期】 2008.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肥市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合城管〔2008〕11号)

各区城管执法局(执法分局、处)、市城管督察支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制定了《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于2008年7月28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局法规处。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应根据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八)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提供证据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
  (九)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
  (十)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先抛开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重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审核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审核机构应将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将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重大行政处罚或拆除违法建设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28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规 范 条 款
处 罚 条 款
处 罚 细 化 标 准
1
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窗(网)、遮阳棚、太阳能热水器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和交通的,处以50至100元罚款;
2、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和交通的,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及古树名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2、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3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以下标准处罚:
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
搭建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以800至1600元罚款
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600至2500元罚款
3、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的,从重处罚。
4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符合标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造。
2、严重影响市容的,危及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
3、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4、建筑面积在50m2以下的,可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建筑面积在50m2以上的,可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5
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至30元罚款。
2、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拒绝改正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
6
未按规定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以30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7
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城市主要道路的、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或影响交通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2、占用城市其它道路、桥涵、街巷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8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5吨以下运输车辆处以每车次100至150元罚款。5吨以上运输车辆处以每车次150至2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5吨以下运输车辆或倾倒建筑垃圾量在500m3以下的处以每车次100至150元罚款。5吨以上运输车辆或倾倒建筑垃圾量在500m3以上的处以每车次150至200元罚款。
9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2、未经批准饲养家畜禽的,在限定期限内处理的,不予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10
在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10至20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20至50元罚款。
1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至30元罚款。
2、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拒绝改正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
12
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便池、门窗、四壁的整治卫生,并做到无蝇、无臭、无外溢。化粪池的粪渣定期清运。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四)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处警告或者10至30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或造成影响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
13
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未尽清洗、保洁责任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六)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牌匾、画廊、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由使用或管理部门负责洗刷、保洁。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
(五)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管理、使用单位未尽清洗、保洁责任的;
1、在城市主要道路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
2、在城市其他道路的,处以10至30元罚款。
14
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垃圾袋装后投入垃圾房(箱)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容器,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送生活垃圾,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至30元罚款。
2、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拒绝改正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
15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影响市容的其它广告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影响市容的其它广告;
1、广告面积在4 m2以下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2、广告面积4 m2至10 m2以内的,处以500至1200元罚款。
3、广告面积10 m2以上的,处以1200至2000元罚款。
4、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损坏公共设施的,从重处罚。
16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挂乱吊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三)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四)未经同意,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以下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至600元罚款
占地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以600至1200元罚款
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至2000元罚款。
2、乱吊乱挂商品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3、临街商店乱竖乱挂牌匾的,面积在2m2的以下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面积在4m2的以上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4、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交通的、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的,从重处罚。
17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的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请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挖城市道路必须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五)临街工地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的,处以200至400元罚款。
2、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400至7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700至1500元罚款
4、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1500至2000元罚款
18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六)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19
公厕管理不卫生,化粪池未及时清掏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便池、门窗、四壁的整治卫生,并做到无蝇、无臭、无外溢。化粪池的粪渣定期清运。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七)公厕管理不卫生,化粪池未及时清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2、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00至1200元罚款
4、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1200至2000元罚款
 
20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散装货物,应当采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市区运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21
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以及涉外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1、未造成污染的,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2、造成污染的,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22
擅自占用环卫设施规划用地的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卫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卫设施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卫设施。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用地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未整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按占用环卫设施用地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3
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卫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卫设施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卫设施。
  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
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该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2倍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4
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消纳、处置的,或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处置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
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建筑垃圾计划处置量在10003以下的,处以1000至2500元罚款;方量在1000m3至5000m3的,处以2500至5000元罚款;方量超过5000m3的,处以5000元罚款。
25
未经同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
1、占地面积5 m2以下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5至20 m2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3、占地面积20 m2以上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26
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1、个别改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改动较大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27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不办理延期手续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1、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上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28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广告面积在20 m2以上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29
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1、影响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广告设施安全性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30
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逾期未补交的,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至2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至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1
未按规划和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 逾期未整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32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2、设施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
33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处以1-2万元的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污染,处以2万至5万元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5万至7万元的罚款。
4、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34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对周边环境影响不大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数量较多或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的,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3万至5万元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应当减轻处罚。
3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污染面积在100 m2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污染面积在100 m2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元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36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污染,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3万至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至7万元罚款。
4、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2万至3万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罚款。
3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造成轻微环境污染,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至1.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至6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5万至2.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6至8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2.5至3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8万至10万元罚款。
38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1、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2、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对单位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3、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5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
39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1、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m3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受纳垃圾能力在500m3以上的,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2、对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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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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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的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42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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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下的,处以5000至1.2万元罚款,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上的处以1.2万元至2万元罚款。
44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对施工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45
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单位不低于5000元,不超过5万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4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5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上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7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至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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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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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城市树木花坛、绿篱、栏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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