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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04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5年11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施行日期2016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立法沿革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意见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在预算初步审查过程中,初步审查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 预算法及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九)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完成情况;

(十)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

(十一)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二)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团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各代表团应当成立由三至七名人大代表组成的代表团预算审查小组,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指导下,协助代表团做好本届预算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科学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违反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九)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十二)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用于化解政府债务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进行预算资金调剂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及转移支付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及转移支付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按月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按季度报送上级转移支付、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和本级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统计等综合性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和绩效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台账制度,并按经济科目进行细化,清晰、真实、完整地反映每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各级人民政府本级预算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同时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主要成效及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二)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七)经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期限结构、规定用途和偿还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部门决算编制及预决算衔接情况;

(十三)项目资金支出台账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决算经审查和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年度审计工作情况。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查出的问题及详细清单;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分析;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被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到会听取意见,并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被审计部门单独作整改情况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开展质询或者启动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将其作为部门预算安排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整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项目资金支出台账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将汇总的预算决算报送备案的;

(八)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撤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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