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1.12.27
【实施日期】 2002.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六)项中的“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三、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第十三条中的“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分别修改为: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督促公布”。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