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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07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6年04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04月05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2001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区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二至三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其负责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履行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二)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署,检查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了解和讨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听取和讨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通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四)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的要求,征求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五)了解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联系本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七)会同有关机关做好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工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需由本地区承担的具体工作;

(八)检查、督促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接待、办理人大代表以及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九)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事项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应当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或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及工作、生活条件等由所在地区负责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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