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1988年06月27日
时效性失效
施行日期1988年06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决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努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工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不断推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回答。
第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分别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或旁听。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实施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汇报贯彻执行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四)在紧急情况下,审批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五)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决定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至二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副主任,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并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秘书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秘书长在主任和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一)组织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检查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批办重要的文、电和来信来访;
(三)负责各方面的联系、接待安排和外事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一人,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办公厅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的文书处理,会议安排,代表联络,来信来访,档案管理,来宾接待,保密保卫,行政事务、机关人事工作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厅主任召集并主持厅务会议,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调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第二十八条 各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主要任务如下:
(一)对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二)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议案的建议;
(三)检查了解和研究同本工作委员会工作范围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行政措施,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无抵触,如果有抵触,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本工作委员会工作范围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七)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汇报,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报告或修改意见的说明;
(八)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九)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主任交办的其它事项,处理有关的来信来访;
(十)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选举工作委员会还负责按照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理人事任免和选举工作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成立本次会议秘书处;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单位;
(六)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的工作报告和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正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以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本省各地视察工作时,应联系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解代表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送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同代表建立通信联系。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在本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重要的申诉和意见,应责成有关承办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促进各方面的工作。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常务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调查研究和视察取得的材料,要认真进行分析整理,提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视察活动,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参加。
第四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之前,常务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就地进行视察。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研究和视察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综合性的视察,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安排;专题性的调查研究和视察,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部门负责安排。
第四十六条 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转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研究处理;需由省里研究和解决的,由主任或主任会议决定处理,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