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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3-19   阅读: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1998]59号
【发布日期】 1998.12.17 【实施日期】 1998.12.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审计综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金融
 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8〕59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外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接受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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