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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3-25   阅读: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档[1988]12号
【发布日期】 1988.02.25 【实施日期】 1988.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档案

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1988年2月25日 皖档〔1988〕12号)
  第一条 为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馆应本着既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又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分期分批地开放档案。
  第三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除少量需要控制使用的以外,均向社会开放。国家档案局规定开放期限少于三十年的,按国家档案局规定的期限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档案馆定期对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征得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下列档案控制使用:
  (一)各级党委、党组的会议记录;
  (二)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三)各级领导干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档案;
  (四)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档案;
  (五)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交、经济、技术、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方面的机密档案;
  (七)开放后不利于国际团结、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等的档案。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显明。
  第七条 开放的档案均应整理编目,并备有检索工具,供利用者查找。
  第八条 珍贵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 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办理调阅登记手续,均可查阅开放的档案。需要复制的,须经档案馆工作人员同意并交其办理;大量复制档案须经馆长批准。档案原件不得外借。
  第十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侨胞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机关介绍。
  第十一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经省以上档案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要爱护档案。涂改、损毁和盗窃档案的,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和经过授权的有关部门;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出版。
  第十四条 档案可以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可以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广播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五条 开放的档案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引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缴纳少量的档案保护费。但移交、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利用本组织和本人的档案不缴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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