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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5-25   阅读:
【发布部门】 812030305 【发文字号】 皖卫政法[2015]19号
【发布日期】 2015.07.27 【实施日期】 2015.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皖卫政法[2015]19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2.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

2015年7月27日

附件1: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据《基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第七条 确定裁量权处罚标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
(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既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改正违法行为而给予处罚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较重阶次的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能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执法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第十九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基准》是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和计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注:(1)《法律依据》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裁量情形与后果》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一、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阶次
裁量情形与后果
处罚标准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
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
(七)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至6个月或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使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中一项或多项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2
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后不办理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一项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一项以上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
情节轻微尚无诊疗收入的
警告
2
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伤害。

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告,处以三千元罚款,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
任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健康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
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轻微的
警告
2
出具1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轻微的
警告,处以五百元罚款
3
具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以一千元罚款
7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首次违反的
警告
2
两年内再次违反的
责令停业整顿
3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吊销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
造成人身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警告
2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9
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的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警告
2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10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
四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二至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警告
2
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
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4
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在3年内2次二级以上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的相关执业医师
吊销执业证书
11
医师(1)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2)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4)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5)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警告
2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12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
非主观故意导致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
2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13
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不足1000元的
警告
2
再次违反本规定或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1000至5000元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超过5000元的
吊销执业证书
14
医师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
首次发生且未造成后果的
警告
2
再次发生或造成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15
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
首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警告
2
再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不按规定报告,严重影响到医疗事故处理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影响事故或疫情等处理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16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执业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2
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3
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4
曾受过两次以上卫生行政处罚或致患者死亡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17

乡村医师(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
未造成后果的
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8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1
未造成后果的
警告
2
逾期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
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或严重社会后果的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9
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
未造成后果的
警告
2
逾期不改正的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
导致疫情扩散或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0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
初次违反的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再次违反的
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
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1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
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警告
22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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