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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9-08   阅读:
【发布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财社[2014]1865号
【发布日期】 2014.11.21 【实施日期】 2014.11.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基金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4〕1865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4〕3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如发现执行中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1月21日

安徽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障基金的合理筹集和监督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4〕3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指通过财政投入、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省境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者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第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一要遵循公开透明、专业规范的原则;二要遵循多元筹资、分级负担、量入为出的原则;三要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五条 省、市两级分别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六条 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筹集资金、向市级基金拨付资金的功能;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筹集资金、向本市区域内医疗机构支付资金的功能。

第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

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资,主要包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

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资,主要包括: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

第八条 省、市、县级政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年度本地区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当年支出的市,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从次年开始暂停补助,待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累计结余少于当年支出时,省级基金从次年按规定继续给予补助。

第九条 社会捐赠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重要筹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基金申请和支付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紧急救治发生的费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一是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二是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对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对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四章 基金经办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具体实际,选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作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具体由当地政府确定。

经办机构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日常经办管理工作,主要是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编制基金预决算、分析基金运行情况。

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急救费用(无法明确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补助。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医疗机构的申报资金进行审核。

一是在公安、基本医保、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患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保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是急救对象实施紧急救治发生的救治费用是否规范合理。

第十八条 对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仍有缺口的合理费用,经办机构应当汇总欠费情况,并按规定程序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一般在收到经办机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执行每年两次核销制度,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12月至当年5月、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6月至11月发生的医疗费用申请、审核、支付等工作;医疗机构逾期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按相应时段未发生该项费用处理。

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办法拨付基金,预拨办法由市级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者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的资金全额返还基金。
第五章 基金预算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及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工作报告报送上级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省级、市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子账户,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经办机构不得开设基金支出或其他类型的专户。

第二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户收入包括: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含市本级和县级财政补助)、社会捐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户支出包括:应急救助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完善内控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同时,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界定患者病情是否符合紧急救治的危重伤病的标准;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畅通绿色通道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审核拨付基金,监督基金运行,切实加强基金预决算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查明患者身份,主动追缴能明确身份或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欠费,协助患者对急救后的后续发生的救治费用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鼓励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减免急救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市级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委员会。省、市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助人、媒体人士等各方面的代表成立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三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或者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如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并将相应档案资料移交新的经办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对医疗机构能够追回的欠款,因医疗机构不作为等因素导致不能追回的欠款,除等额扣减基金补助外,对医疗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依法处理,并视情节更换经办机构:

1、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2、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基金分析和工作报告的;

3、挪用、违规使用基金的;

4、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第三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标准和急救规范,按国家卫生计生委《需要紧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基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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