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工商商字[2014]57号
【发布日期】 2014.07.17 【实施日期】 2014.07.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试行)的通知
(工商商字〔2014〕57号)
各市工商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试行)》已于2014年7月17日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7月17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发〔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工商标字[2014]110号)和《安徽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安徽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皖打假办字〔2014〕20号),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按照一般程序查办的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按照本规定主动公开。
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一般程序查办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按照本规定主动公开。
第五条 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案件相关信息。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护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外,对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应全文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查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和日期。
第七条 案件信息公开按照“谁办案、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核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和法规部门审核后,由办案机构在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予以公开。
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公开前与其沟通和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公开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因上述理由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严格履行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指导,对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信息内容、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屡次违反规定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自2014年6月1日以后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本规定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