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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2014版)》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04-16   阅读: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发文字号】 皖保监办发[2014]42号
【发布日期】 2014.06.24 【实施日期】 2014.06.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保险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2014版)》的通知
(皖保监办发〔2014〕4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邮兼业代理机构,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安徽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安徽省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2014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保监局办公室

2014年6月24日

安徽省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2014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三章 代理协议

  第四章 培训和信息披露

  第五章 销售行为

  第六章 客户服务

  第七章 手续费支付

  第八章 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

  第九章 投诉及危机应对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徽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安徽省内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安徽省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网点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

  银保专管员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银保专管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保险公司与银保专管员应当签订劳动协议。
第三章 代理协议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合作机构名单制准入管理制度,名单制应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合作机构应及时退出。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签订协议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保险公司在省内,不得与区域性商业银行的不同分行分别签订协议。

  保险公司委托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

  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签署代理保险合作协议,应当参照《安徽省商业银行兼业代理保险合同示范条款》(附件1),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应明确双方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商业银行要严格遵守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根据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客户服务的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严禁伪造、篡改或拒不提供客户信息。

  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应建立销售行为实名制,应在保险单和核心业务系统中真实、完整的记录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网点的名称、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

  保险公司应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承保、保全等业务和客户服务的需要,与商业银行协商确定双方以及第三方机构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严格限定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范围,维护双方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第四章 培训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培训教育工作,建立培训档案,培训内容不应含有误导性陈述。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等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保提示制度等各项内控管理制度,并通过内部稽核检查等方式,确保各项制度执行到位。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强宣传资料管理。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批准后由省级分公司统一设计和印制,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设计、印制或变更宣传材料。

  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不得夸大公司或产品投资收益,不得违规承诺保证收益,不得故意向客户隐瞒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信息,不得缺少客户犹豫期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等其他与客户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等。

  商业银行各代理保险业务销售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通过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单证,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

  保险单册封套及内页装订后应为A4纸大小,保险单册封套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材料有明显区别。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以不小于72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并用不小于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

  (一)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二)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三)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四)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第五章 销售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进一步完善代理保险销售硬件设施,对监管规定要求录音录像的,应进行录音录像并按照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向投保人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不得使用商业银行网点电子显示屏、板报、墙报等各种形式的媒介,进行误导宣传或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欺骗或误导投保人。

  (一)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

  1.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2.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3.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4.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

  5.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6.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7.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

  8.其他欺骗行为。

  (二)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销售误导行为:

  1.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

  2.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3.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

  4.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5.其他销售误导行为。

  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以利诱、唆使等不当引导方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一)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应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

  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由商业银行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第六章 客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通俗、简练,便于投保人阅读和理解。

  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回访。客户回访工作按照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的要求,以及安徽保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七章 手续费支付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支付,省级以下保险机构不得自行结算支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将代理手续费转账至商业银行的代理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或单位收入账户,不得转账到其他账户,不得向包括银保专管员在内的任何个人或单位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不得预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结算支付手续费时应填制“业务结算表”,区分代理商业银行按照险种统计保费收入、手续费比例等项目,并向商业银行索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审核发现商业银行提供的代理保险客户信息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进行补充更正,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不予支付手续费;如果手续费已经支付,应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对于商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拒不补充更正或逾期未补充更正的,应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或合作关系,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安徽保监局《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皖保监发〔2014〕9号)要求,建立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制度。

  (一)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部门对投保单与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是否一致进行人工核对,统一相关制度,明确一致性核对的内容、抽样比例、抽样方法和时限要求。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抽样发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信息与业务系统信息不一致的,应要求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机构及相关人员限期整改。

  (二)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分公司具体部门或成立专门工作组统一开展客户信息真实性人工抽样核对工作,明确真实性抽查的内容、抽样比例、抽样方法和时限要求。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抽样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销售行为实名制信息不真实的,应要求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机构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支付除代理合作协议规定之外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网点维护费、劳务报酬及以业务竞赛或奖励名义给予的旅游、实物等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

  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

  保险公司承担培训费用,应当据实列支,不得直接向商业银行支付培训费,不得以培训费的名义将款项支付给商业银行指定的消费单位,保险公司应当详细记录每次培训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等。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制定全省统一的银保专管员管理办法,明确专管员条件、薪酬、行为规范、考核等内容,地市级保险机构变更专管员薪酬考核标准的应经过省公司批准,不得聘用商业银行柜员为银保专管员。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的薪酬应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统一转账发放,“专管员薪酬发放表”应逐项列明专管员服务网点、代理险种、保费收入和绩效比例。专管员薪酬应当合理适当,不得以支付专管员薪酬的名义套取资金,用于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九章 投诉及危机应对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按照合作协议要求处理客户投诉,指定专人负责客户投诉处理,定期对客户投诉进行总结,建立客户投诉档案,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投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投诉应立即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对于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应积极妥善处置,相关工作要求参见《安徽省人身保险行业给付和退保群体性事件现场处置指引》(皖保监办发〔2013〕36号)。

  第四十四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一季度《银保费用监测报表》(附件2)上报安徽保监局。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编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的,将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发布后,如与相关监管部门新出台的规定有抵触的,以新出台的监管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安徽保监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安徽保监局《关于加强银行、邮储营业网点撤并过程中保险客户服务工作的通知》(皖保监发〔2007〕7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皖保监发〔2009〕78号)、《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管理的通知》(皖保监发〔2009〕18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皖保监发〔2010〕32号)、《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保监发〔2011〕25号)、《关于贯彻<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做好2012年度银保代理协议签署工作的通知》(皖保监发〔201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安徽省商业银行兼业代理保险合同示范条款

  1.协议主体条款
  1.1 银保合作协议,除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商业银行总行外,只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签署的协议有效,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与银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银行一级分行以下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银保合作协议。
  1.2 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经授权可以与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但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不得与区域性商业银行省内的不同分行分别签订银保合作协议。
  1.3 保险公司委托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必须由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其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得与其签订银保合作协议。
  1.4 本款所称银保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合作协议、产品佣金协议以及其他补充协议。
  2.合同期限条款
  2.1 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一年期满可以续延。
  2.2 列明到期续延的条件。
  2.3 列明到期不再续延的条件。
  3.佣金条款
  3.1 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银保合作协议应约定各险种的佣金比率,并规定全省统一执行。
  3.2 代理佣金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转账支付给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或者二级分行,银行应出具当地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3.3 保险公司不得向商业银行预付佣金,商业银行也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预付。
  4.培训条款
  4.1 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相关人员进行相关保险知识和实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巧、职业道德等,培训时间不少于监管部门的要求,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据实列支。
  4.2 商业银行自行安排的培训活动,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4.3 商业银行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费或者佣金的一定比例承担培训费用。
  5.单证管理条款
  5.1 约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银保单证实物交接的手续。
  5.2 约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银保单证核销的手续,特别是对单证遗失的管理责任和风险管控措施。
  5.3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定期核对银保单证,商业银行应给予协助配合。
  5.4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代理关系终止后,商业银行应将空白未使用单证归还保险公司。
  6.业务宣传材料管理条款
  6.1 保险公司应向商业银行提供符合监管规定的宣传材料。
  6.2 商业银行须妥善保管宣传材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者变更宣传资料的内容。
  7.客户资料真实性条款
  7.1 商业银行销售保险时,应当遵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指导客户真实、完整的填写投保单,不得诱导客户提供虚假的信息,不得代替客户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不得代替客户签名。
  7.2 商业银行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真实、完整的客户资料,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不得故意篡改客户信息,不得虚构客户信息。
  8.客户退保处理条款
  8.1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退保时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8.2 因误导或不如实告知导致退保造成客户损失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各自承担责任。
  9.危机应对条款
  9.1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
  9.2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重大事件处理办法应作为协议附件。
  9.3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10.销售人员激励条款
  商业银行应从代理保险收入中列支适当比例,对商业银行销售人员进行激励。
  11.反商业贿赂条款
  11.1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
  11.2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12.反洗钱条款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履行反洗钱法相关义务。

  附件2
  银保费用监测报表
  "X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银行代理渠道费用支出明细表20XX年 第X季度"
序号 名称 保费收入 手续费 出单费 培训费 其他费用 费用合计 专管员工资 专管员绩效 专管员其他收入 专管员  总收入 专管员  人数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
1 合肥                     0.00 0.00             0.00 0.00    
2 亳州                     0.00 0.00             0.00 0.00    
3 淮北                     0.00 0.00             0.00 0.00    
4 宿州                     0.00 0.00             0.00 0.00    
5 阜阳                     0.00 0.00             0.00 0.00    
6 蚌埠                     0.00 0.00             0.00 0.00    
7 淮南                     0.00 0.00             0.00 0.00    
8 滁州                     0.00 0.00             0.00 0.00    
9 六安                     0.00 0.00             0.00 0.00    
10 巢湖                     0.00 0.00             0.00 0.00    
11 芜湖                     0.00 0.00             0.00 0.00    
12 马鞍山                     0.00 0.00             0.00 0.00    
13 安庆                     0.00 0.00             0.00 0.00    
14 池州                     0.00 0.00             0.00 0.00    
15 铜陵                     0.00 0.00             0.00 0.00    
16 宣城                     0.00 0.00             0.00 0.00    
17 黄山                     0.00 0.00             0.00 0.00    
18 总计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 0

  填表说明:1.各公司不得删改表格的样式和内容;
  2.各项费用填写实际发生的金额,以万元人民币为单位;
  3.其他费用是指银保渠道除支付手续费、出单费、培训费、专管员总收入之外的,所实际发生的日常办公、招待和宣传等费用;
  4.费用合计=手续费+出单费+培训费+其他费用;
  5.专管员总收入=专管员工资+专管员绩效+专管员其他收入;
  6.“本年累计”是指本年度的累计数值,即从1月份截至本季度末的累计数;
  7.每季度的报表,在下季度15日之内上报,年汇总报表在下年的15日之内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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