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皖司发[2008]68号
【发布日期】 2008.08.20 【实施日期】 2008.08.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 审判机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皖司发〔2008〕6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将下列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离婚案件;(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3)继承、收养案件;(4)相邻纠纷案件;(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6)损害赔偿案件;(7)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民事案件的调解。
四、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
五、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中发现案件重要情况或矛盾易于激化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卷宗,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六、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敦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如果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七、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理。调解不成包括下列情形:(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2)经多方调解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八、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审查无效或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九、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自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填写《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报人民法院同意并出具《准予延长调解期限决定书》,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调解的期间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十、受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案卷及有关证据材料。
十一、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司法局要建立健全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统计、考核制度,组织好对委托调解成功案件的跟踪回访,及时向上级法院、司法局报告委托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附件:1、委托人民调解函(略)
2、人民调解申请书(略)
3、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略)
4、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略)
5、准予延长调解期限决定书(略)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