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发文字号】 皖保监发[2014]9号
【发布日期】 2014.03.26 【实施日期】 2014.03.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保险综合规定
安徽保监局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的通知
(皖保监发〔2014〕9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邮兼业代理机构,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82号,以下称《暂行办法》),做好我省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专门部门或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全省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工作指引》相关要求做好系统改造、客户信息一致性核对、真实性核实等工作,切实提高客户信息真实性水平。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落实“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缓发手续费”制度:
(一)制定“缓发手续费”内部操作流程和控制制度,确保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前经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二)自2014年4月1日起,人身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2014年3月份手续费时,对于客户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保单,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缓发手续费。对于2013年11月4日《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已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但客户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保单,在2014年4月向相关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时扣除,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后再支付。
三、各代理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系统改造、缓发手续费等工作,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工作指引》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
四、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可结合自身工作安排,对人身保险公司落实《暂行办法》和《工作指引》情况开展行业互查。
五、安徽保监局将对各机构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开展检查,发现人身保险公司、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的,将依法严厉处罚。
安徽保监局
2014年3月26日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做好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提高客户信息真实性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防范业务经营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信息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等客户个人信息。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由省级分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并集中保管电话录音、抽样清单以及工作底稿等相关档案资料,相关资料自审核工作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3年。
第二章 业务系统控制功能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及其他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系统应具备对客户信息完整性的控制功能。下列客户信息缺失的,相关系统应不予核保或者保全通过:
5.1 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5.2 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
5.3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及其他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系统应具备对客户信息逻辑准确性的控制功能。逻辑准确性控制规则见附件。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银(邮)保通系统及其他与核心业务系统对接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系统应具备对销售行为实名制的控制功能。相关业务系统应如实记录以下信息:
7.1 通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的,应记录工作人员的姓名、工号、资格证书号码。
7.2 通过保险代理销售人员销售的,应记录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工号、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号码。
7.3 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应记录中介机构名称、中介机构分支机构或网点名称、销售人员姓名、销售人员工号、销售人员资格证书号码。
第三章 销售承保保全环节审核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8.1 向客户解释说明采集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和用途,以及不提供真实、完整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后果。
8.2 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身份,准确、完整记录客户信息。
8.3 提示客户如果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办理更正手续。
8.4 鼓励和引导客户提供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第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在办理承保、保全业务时,对于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客户信息存在缺失的,应要求客户补充更正,补充更正完成之前不能核保或保全通过。
第四章 投保单与业务系统信息的一致性人工核对
第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部门对投保单与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是否一致进行核对。鼓励有条件的公司由省分公司直接进行核对。省分公司可以安排分支机构开展此项工作,但必须统一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一致性核对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指引第五条所列的客户信息。
第十二条 客户信息一致性抽样核对比例如下:
12.1 人身保险公司扫描投保单后,根据投保单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后核保通过的保单,抽样核对比例不低于1%。
12.2 核保通过前未核对投保单信息的保单(包括个人营销、银邮代理等所有渠道),抽样核对比例不低于30%。
12.3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电子系统直接录入客户信息,没有纸质投保单的,可以不进行一致性核对。
12.4如省分公司安排市、县分支机构开展一致性核对的,省分公司应抽取不低于根据12.1抽取样本的5%、12.2抽取样本的2%进行人工复核。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与业务系统客户信息一致性核对抽样,采取根据承保时间等距法抽样。鼓励公司根据情况在等距法的基础上,优化抽样方法,如提高对特定机构、特定销售人员、特定销售渠道的抽样比例等,提高核对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与业务系统客户信息一致性核对工作,应在该单业务承保后2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抽样发现投保单信息与业务系统信息不一致的,应要求销售部门及相关人员限期整改。
第五章 客户回访环节审核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对新单业务回访时,应对投保人身份进行验证,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16.1 验证姓名:回访人员应验证客户姓名是否正确。
16.2 验证身份信息:验证投保人身份证号码(后四位)、生日、年龄、家庭住址以及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等信息,前述信息中两项(含)以上验证通过才可以确认为投保人本人。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上门方式对新单业务回访时,应通过核对投保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投保人身份,确保受访人为投保人本人。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信函方式对新单业务回访时,应在回访信函中采取由投保人填写身份证号码等方式,确认受访人为投保人本人。
第十九条 电话回访受访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的,应在更正投保人联系电话后再次回访;上门、信函回访受访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的,联系投保人再次回访。
第六章 客户信息真实性人工抽样核对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分公司具体部门或成立专门工作组统一开展客户信息真实性核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真实性核对包括以下内容:
21.1 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客户信息是否真实及是否发生变更。
21.2 保单上记录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是否完整真实。
第二十二条 客户信息真实性抽样核对比例如下:
22.1 直销或通过个人营销、电话销售渠道销售的保单,抽样比例不得低于当月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规定,且客户回访确认受访人为投保人本人的保单总数的0.1%。
22.2 通过保险专业中介、银行邮政兼业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保单,抽样比例不得低于当月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规定,且客户回访确认受访人为投保人本人的保单总数的1%。
第二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真实性核对抽样,采取根据承保时间等距法。鼓励公司根据情况在等距法的基础上,优化抽样方法,如提高对特定机构、特定销售人员、特定销售渠道的抽样比例等,提高核对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核对工作,应在该单业务承保后第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通过抽样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销售行为实名制信息不真实的,应要求销售部门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单独直接负责客户信息核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审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的客户信息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的,应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限期补充更正,并通知相关部门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不予支付手续费;如果手续费已经支付,应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对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拒不补充更正或逾期未补充更正的,应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或合作关系,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27.1 客户信息不真实,包括:
27.1.1 联系电话不真实:联系电话非投保人本人电话,且通过该电话无法联系到投保人本人。联系电话明显错误、空号或电话回访在不同的三天拨打六次(以上)均无人接听。
27.1.2 投保人联系电话真实,但有证据证明客户其他信息不真实,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27.2 手续费缓发流程
27.2.1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银邮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前需经客户信息真实性审核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27.2.2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手续费结算前向银邮代理机构省级(或以上)机构发送客户信息不真实保单清单,并附相关证据。银邮代理机构省级(或以上)机构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反馈,对客户信息不真实问题予以认可或逾期未反馈的,保险公司缓发手续费。银邮代理机构对客户信息不真实问题不予认可的应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对抽样核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抽样核对、应该发现问题而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的,应制定办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中本指引第二章规定的人身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系统的控制功能要求,各公司应在本指引下发后三个月内完成改造工作。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安徽保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客户信息逻辑准确性系统自动校验规则
附件
客户信息逻辑准确性系统自动校验规则
1.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大于等于两个字符。
2.投保人、被保险人性别:“男”或者“女”。
3.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应精确到年、月、日,该日期应与相关身份证件中记录的生日一致,并与之进行逻辑校验。
4.投保人、被保险人证件类型:大于等于两个字符。系统中应具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下拉列表统一规范证件类型名称。
5.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校验规则:15位或18位,与性别、出生日期自动校验。
6.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证件号码校验规则:护照号码不少于3个字符;港澳台回乡证或台胞证号码不少于8个字符;出生证或户口本号码不少于3个字符;军官证或士兵证号码为10-18个字符。
7.投保人手机号码校验规则:11位数字,且以13、14、15或18开头。
8.投保人固定电话规则:区号(3或4位数字)加7、8或10位数字,其中位数为10的,只能以400/800开头。
9.电话号码重复次数规则:同一电话号码匹配不同客户号的次数不得高于3次,非自保件不得与销售人员号码一致。
10.投保人联系地址: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设为必填项。
1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父子(女)、母子(女)关系的,应校验双方年龄差距≥18,不满足条件的应提示复核。
12.银(邮)保通不得自动核保现场出单的规则。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保险合同不得通过银(邮)保通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13.银(邮)保通提示签署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的规则。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以及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存在以下情况的,银(邮)保通系统应自动提示需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并经出单人员确认后方可承保:
(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