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6年07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高法〔2006〕241号
施行日期2006年07月18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7月1日施行。鉴于《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施行的时间有明确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7月17日第31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修改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逼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
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指导意见》原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本《通知》下发以后,不得以该条已修改为由对案件进行再审。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
相关链接: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意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