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2016年8月 初稿)
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在执行过程中,对夫妻双方再婚前合计生育子女不超过两个的,可以批准再生育。
四、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病残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第一个子女鉴定为病残儿,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据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一般不再进行病残儿鉴定;但第一个子女已经治愈,明显不再符合病残儿标准的除外。
五、依据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生育的子女,如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的,可以参照第十九条第(三)项申请再生育。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但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计生委《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计生政函〔2002〕34号)执行。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省申请再生育时,应计算该子女数;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或入户的,在我省申请再生育子女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八、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更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生育证。但情形变更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
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不包括下列情形:
(1)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2)当事人妊娠后因离异、丧偶以及出国(境)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等。
十、第三十七第一款(二)项 “夫妻异地生活的”,是指夫妻分居两地,享受探亲假待遇,男方不能利用工余时间照顾产妇。 (89年解释)
十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的奖励假期,与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重合的,不再顺延;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教人〔1992〕8号)执行。
十二、第三十七第二款中的奖金标准可参照其所在单位平均奖数额。
十三、依据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一项认定标准,即可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2)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或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3)国家卫生计生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再婚夫妻,一方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条件,另一方不符合,符合一方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十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2016年1月16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的,已享受的各项奖励优惠待遇不再追回;2016年1月16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享受的各项奖励优惠待遇由发放单位收回。
十六、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只有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放;夫妻离异或丧偶的,由子女跟随一方全额发放。
夫妻双方户籍在不同县(市、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各发一半。
十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他人员”,包括农村居民、城市无用工单位居民、非国有企业职工等;第 (二)项中的“其他人员”,包括城市无用工单位居民、非国有企业职工等。
十八、第三十九条中的“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
十九、提前退休的职工,经批准之次月起,可享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四十三条的奖励。
二十、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后子女死亡的,不再享受第四十三条待遇。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一次性奖励”的发放主体,参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聘用制工作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的计生奖励和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十三、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亲生子女数累加计算,再婚夫妻分别以各自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不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子女在未曾生育前死亡的,认定其子女数时不予计算。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中,不符合条例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双(多)胞胎的,按照两(多)个三孩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四个子女是双(多)胞胎的,按照两(多)个四孩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次类推。
二十五、违法生育的子女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完结或征收期间死亡的,已征收或部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未征收的,终止征收。
二十六、夫妻于2016年1月1日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新《条例》规定的,是合法生育,可以办理生育登记。
二十七、2016年1月15日前已合法生育子女,仍在法定产假期间的,可以依据第三十七条享受延长产假和护理假。
二十八、在2016年1月15日前领取结婚证后未享受晚婚假的,可以依据原《条例》延长20天晚婚假。
二十九、新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原规定;新条例处罚轻于原规定的,适用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