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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29   阅读:

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甬劳仲案字[2010 ]第2XX号
备注:为尊重当事人意见,裁决书中当事人人名均为化名;本案后因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海曙区法院,现已调解结案,最终由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10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55000元并补缴社保。本裁决书仅供法律爱好者参考学习,不得作为他用!
申请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虞xx
被申请人:上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址: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XXX号
负责人:王XXX,总经理
申请人刘虎与被申请人上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6月8日进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09年7月3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经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0元/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申请人依法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520元;2、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3、支付申请人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49951.21元;4、支付申请人交通费及营养费1500元;5、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共计10个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已尽诚实原则,但考虑到申请人入职不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之后未正常履行劳动义务,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的工资为80元/天,并非2400元/月。申请人用药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及药品目录范围的,被申请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甬劳仲案字[2009]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09年6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建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香堤水岸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为80元/天,2009年7月3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3日下午,申请人在工地地下室收插线板和电锤时不慎掉落到抽水坑内,造成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受伤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在工伤保险诊疗及药品目录范围的医药费为4695.3元,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分别出具过诊断证明书,最后一份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内容为建议休30天。经申请人申请,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鉴定申请人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申请人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及资料费3元。被申请人未对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人于2010年4月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收到此通知。申请人称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和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宁波市2009年度社会保险月征缴基数为239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申请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双方认可申请人的日工资为80元,故其月工资数额应为1740元(80元×21.75天)。申请人于2010年4月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3月11日,此期间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资料费3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元资料费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用的仲裁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委参照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及药品目录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申请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保险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 52号)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40元(1740元×6个月);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0元(1740元/21.75天×29天+1740元×7个月);
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门诊医药费用4695.3元;
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440元(1740元/21.75天×19天+1740元×8个月);
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0元(1740元×1个月)
八、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统筹窗口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险;
上述一至八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适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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