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离任期间相应数额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2006年12月18日,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甲方)(下称索通公司)与林晓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零3个月的固定期限,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经营需求,担任项目助理级别的工作。乙方正式工作满一年后,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本合同期满三年时,乙方将享受5400元人民币的“竞业避止补偿”。乙方有责任严守甲方商业秘密,并严格执行甲方的保密制度和甲方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向第三者泄露乙方个人收入,并不得让任何人知悉和使用甲方的管理信息、经营数据、业务渠道、往来单位和客户的所有情况。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终止和解除后叁年内,不得受聘于与甲方行业和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用人单位。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甲方行业和业务性质相同的生意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事务。乙方保守商业秘密的约束时限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叁年内继续有效。甲方在本合同终止或按合同规定解除时,支付乙方全额或相应比例的“竞业避止补偿”及全额或相应比例的“年度保密津贴”。此外,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明显违反合同任何一条,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3000元人民币;乙方在合同期限和上述“特别约定”的时限内违反合同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24000元人民币。乙方在合同期限和上述“特别约定”的时限内违反合同竞业避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4000元人民币。
2008年3月5日,索通公司(甲方)与林晓东(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甲方按《劳动合同书》约定据实计算乙方竞业避止补偿,计算方式为5400元÷36月×实际天数。在该合同解除后的叁年内林晓东不得自己从事或受聘于与甲方行业和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用人单位;否则,甲方将行使《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赔偿金的追诉权。协议签订后,林晓东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索通公司领取了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当发放的竞业避止补偿2114.3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4日,林晓东在经营范围同为出国留学咨询等业务的澳际公司担任咨询顾问一职。经查,林晓东在索通公司和澳际公司从事业务性质相同的工作:出国留学业务咨询。
索通公司认为林晓东违反了竞业避止和保护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索通公司遂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要求林晓东支付81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要求澳际公司对竞业限制违约金5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并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林晓东负有保守索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林晓东与索通公司约定了林晓东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条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索通公司向林晓东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竞业避止补偿金;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林晓东遵守竞业禁止条款时索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林晓东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符,故该竞业禁止的约定对林晓东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索通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林晓东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协议,故索通公司要求确认林晓东违反竞业限制和保护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索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林晓东原受聘到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企业在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后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合同期满三年时,将享受5400元的竞业避止补偿,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索通公司也据此约定向林晓东支付了年度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补偿,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林晓东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的补偿。虽然双方劳动合同载明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三年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索通公司在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竟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劳动者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上述约定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笫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义飞律师:许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及业务人员为了谋取私利,利用自己对本行业熟悉的优势,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其任职公司相同的营业,有的甚至直接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和其他资源,侵害公司的利益,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公司并不清楚《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